程、黄、张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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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账单上作出的付款承诺是否构成对合同的变更?

发布者:程、黄、张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2013人看过

裁判要旨:

在结账单上进行的付款承诺是债务人在已经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作出限期清偿债务的单方承诺。债权人未作出对付款期限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结账单仅有债务人的承诺不符合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2016)鄂0114民初832号

二审:(2016)鄂01民终5868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晶涛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功伟业公司

2012年10月10日,晶涛公司与成功伟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晶涛公司向成功伟业公司供应钢材,总数量约为500吨,每吨包干单价4400元。合同签订后,晶涛公司依约先后八次向成功伟业公司供应钢材390.476吨,总价款1718094.4元。成功伟业公司未依约付款。2013年5月8日成功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晶涛公司出具结账单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晶涛公司催告,成功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8日在该结账单尾部写上“待还建户入居后付清此款”,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成功伟业公司一直未付相应款项,晶涛公司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成功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718094.4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月按总货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晶涛公司与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晶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成功伟业公司应按约定期限付款。同时认为成功伟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结账单上作出的付款承诺,变更了合同付款期限,而晶涛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但该付款期限不能明确界定,故违约金支付的起止时间应为起诉之次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总货款2%的月利计算。故判决:一、成功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晶涛公司付清货款1718094元;二、成功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第一项未履行数额为基数按2%的月利向晶涛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晶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晶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晶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起始时间上有误:1、本案涉及的结账单不是结账协议,是成功伟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2、晶涛公司提交结账单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向成功伟业公司主张了债权,是作为诉讼时效的证据而提交;3、结账单上载明“待还建户入居后付清此款”在晶涛公司未签章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认为是对付款期限的变更,不能产生废止原合同条款的效力。按合同约定,成功伟业公司应在2013年3月1日支付总货款的40%,2013年11月30日支付总货款60%,故违约金的支付起始日应从2013年3月1日起算。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为成功伟业公司在结账单上进行的付款承诺是在其已经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向晶涛公司作出限期清偿债务的单方承诺。晶涛公司未作出对付款期限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结账单仅有成功伟业公司的承诺不符合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而支持了晶涛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支持了晶涛公司的部分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了晶涛公司的全部请求。那么在对账单上进行相应内容的记载,在什么情况下会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的除外”。因此,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仅对送货时间、送货数量及总货款等进行了确认,而没有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则对账单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反之,若对账单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的约定的,则产生变更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成功伟业公司出具结账单是对送货时间、送货数量及总货款等的确认,虽记载有“待部分还建户入居后付清此款”,但该记载只是其在已经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向晶涛公司作出限期清偿债务的单方承诺,并未涉及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的约定,因而不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在二审中对一审的认定予以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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