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我国法学理论界认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一般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合同本身所有的合意性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而签订的。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要约承诺方式,通过协议、拍卖或招标方式,就某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条件进行商定,出让方和受让方在是否签定土地出让合同上,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土地出让合同的大多数条款属法定性规范,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废弃或变更(如出让的最高年限、出让土地的地下矿藏物不在出让范围、付款期限、转让条件等),除法定条款之外,其余内容则属双方自由协商约定。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国家意志优越于民事主体意志之外,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一定对等性,即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应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享受平等的权利并对等地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依法进行赔偿。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性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的某种程度的确定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必是行政机关,即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让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既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处置土地使用权,又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职能,对被出让土地的使用实行管理、监督和指导。显然,它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的执行公务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的土地政策法规,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完全对等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从合同的签订来看,选择主体具有不对等性。
在签订合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可以依法律或职权,根据需要通过直接磋商、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适当的当事人。
(2)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决定,受让方则无权对此进行协商和异议;而且受让方除应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外,还应按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的地位不对等。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以后,出让方—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指挥和监督受让方履行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让方具有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受让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制裁权。有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从权利的救济途径来看,双方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行政性和补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