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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孟兴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10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春,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兴,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峰,被上诉人马X春的委托代理人孟兴、王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X春、高X因业务往来相识,2015年7月14日,高X向马X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马X春现金拾万元,并承诺于7月25日前还款伍万元整,8月底之前归还伍万元,共计拾万元整(如若未能按时偿还,逾期利息每月四分)。借款人高X,2015年7月14日”。高X于借条出具当日报警,称其与马X春合作关系破裂,马X春带领四人采取威胁方式强迫其出具10万元借条,但该案并未立案侦查。现马X春以高X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高X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333.33元,并按照月息40‰继续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X春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涉诉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高X辩称该借条系马X春胁迫其出具,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记载其个人陈述内容,且高X在庭审中自认报案时称其摄于马X春势力,待经济能力允许时可支付此款项,而该案并未立案侦查,无法证实高X的辩称。另高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基本的社会经验,其应当充分认识到出具借条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后果,故对高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对马X春要求高X还款,予以支持。对于马X春按照月息4%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因高X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还款5万元,再于2015年8月底前还款5万元,若未按期还款承担每月4%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支持应还借款5万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1200元(5万元×0.24÷360×36天),及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X春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1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高X负担。

高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是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和恐吓的情形下出具,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现金,也没有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之后提供的《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和账户信息,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该取款用途不明,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称上诉人指使上诉人的曹姓朋友拿了10万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让任何人去找被上诉人拿过10万元。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是因为上诉人考虑到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请客吃饭支出了相关费用,待上诉人经济条件允许时,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愿意予以补偿,与被上诉人和解,因此,上诉人对公安机关说明先不抓人,公安机关只进行了备案,但吃饭的费用与借款是两码事,且吃饭费用与10万元金额差距巨大,上诉人坚决不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6)宁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马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条是上诉人本人出具,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二审提供公证书及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称其将10万元交给上诉人的曹姓朋友不属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上诉人与曹某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否认从马X春处拿10万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话人是马X春所述的曹姓朋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X向马X春借款有借条为证,上诉人高X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证据不足,其向二审所举证据亦不能推翻本案书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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