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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XX公司、曾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雷林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5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龙安XX**。
法定代表人:琚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
法定代表人: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XX**。
法定代表人: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X、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原审第三人XX集团和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将一审判决中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540000元调减为519000元(较一审认定利息减少21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曾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曾X主张的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金额,笼统的判决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为5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XX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XX集团是否归还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查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519000元。一审认定为540000元,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长安XX公司资金流动正常,曾X完全可以通过起诉长安XX公司实现其债权,曾X的主张代位权不具有必要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曾X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X主张的截止起诉前的利息均系按照原审第三人未付利息时间、本金计算,原审第三人的利息付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起,尚未支付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本案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因诉前调解未果,转为诉讼程序,实则是少算了1月零6天的利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是债务的责任主体,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足额履行债务,因此,也未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二、上诉人应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行使代位权。被上诉人债权到期后,多次找原审第三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及被上诉人的调查,原审第三人现确无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关联公司,原审第三人不愿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严重阻碍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
XX集团、长安XX公司述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提起代位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资金运营困难,被多个法院强制执行,陷入困境。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负有高达4000万元的到期债务,因为关联公司的缘故,未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也没有履行该债务,直接影响到了被上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在计算中,故意擅自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该计算方法违背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曾X代位清偿借款300万元,以及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54万元,合计354万元;2.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曾X作为出借人、XX集团作为借款人、长安XX公司和案外人重庆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XX集团向曾X借款300万元,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1.5%,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曾X分四次将300万元借款转入XX集团账户。借款逾期后,XX集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0月16日,长安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继续由长安XX公司对主债务人XX集团的债务(包含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以来,XX集团、长安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2020年6月1日由XX公司盖章的对账函反映,截止2020年4月30日,XX公司下欠XX集团48156.97元(差异6282元由当事方另行处理),下欠长安XX公司396XXXX6042.43元,共计397XXXX419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集团、长安XX公司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作为债权人的曾X至今未能收回借款本息,曾X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XX集团、长安XX公司的债权。对于曾X主张的借款本息以及代位行使XX集团、长安XX公司的债权,XX集团、长安XX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曾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提出长安XX公司具有偿债能力,曾X没有必要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在曾X,抗辩权在XX集团、长安XX公司,而不在XX公司;XX公司提出长安XX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当时没有股东会决议,该保证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权在长安XX公司,且即便当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现在由股东会进行追认,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行为同样有效,故而一审法院对XX公司申请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曾X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出不能证明债权已经到期,但相关证据反映,XX公司
下欠的款项主要是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及时清结,或者在债权人要求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除非作为债务人的XX公司举出相反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限绵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
日内以397XXXX4199.40元为限,代第三人重庆秦川实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公司向曾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6日的利息为
54万元,从2020年7月7日起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
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120元,减半收取计17560元,由绵阳
秦川恒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只归还过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曾X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债权人曾X及债务人原审第三人均认可只归还了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故曾X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1日起算,以债权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债权人曾X从2019年6月1日至起诉前2020年7月6日的利息是594000元。曾X主张截止起诉之前的利息为540000元,一审根据曾X的主张判决截止起诉之前上诉人应支付曾X的利息为540000元,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是否归还过借款期内的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算,一审认定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曾X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XX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因原审第三人怠于履行其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未能按时偿还曾X的到期债权,对曾X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被上诉人曾X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因此,上诉人关于曾X提起代位权之诉不具有必要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绵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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