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9年4月1日19时24分许,陈某某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街公路上与黄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坏等。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被送至一汽车修理厂修理。2020年8月26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引起车辆的物理性贬值为36534.51元。黄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黄某某经与陈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534.51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黄某某的请求肇事方支付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思沃律师对此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出台后新修订的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沿用了原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的规定,未作改动。《民法典》对财产损失的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未作具体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交通事故的车辆贬值损失列为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范围,且无例外和兜底条款,就其解释的精神来看是不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
2016年3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答复道:“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的原因进行答复。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答复来看,原则上是不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例如,多地法院对于交通事故中待售新车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会判决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