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曙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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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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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主观明知的界定

发布者:姜曙滨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700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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