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国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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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与成都凡夫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余国兵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654人看过

原告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凡夫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情陈述

原告海耀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5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凡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516日起至2015515日止,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85% 。被告澳浜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凡夫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愿意继续支付利息,但也不能按月兑现,只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原告2015621日至20151020日期间利息34567元的欠条。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凡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567元;2.被告澳浜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凡夫公司、澳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凡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凡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5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浜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夫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567元;

二、被告澳浜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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