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培
主审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高家村百仁XX小区4幢2单元XXX号住宅,与成都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缴纳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的共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139.34元。另根据《X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之约定,原告还应缴纳该物业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247.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39.34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47.49元。
被告辩称,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我家因为水管管道爆裂。多次找物管,但是物管公司不予理睬,才造成我不缴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XX物业与王X培签订于2010年1月9日《XXXX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XX物业为王X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下半年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王X培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XX物业按合同提供了服务行为,故王X培负有按时缴纳物业费之义务。本院对XX物业要求王X培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物管费共计3139.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物业要求王X培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247.49元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是因为在房屋漏水问题双方长期协商没有解决,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王X培违约行为应予谅解,故对XX物业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培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间物管费3139.3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物业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