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国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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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文某与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余国兵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文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瑞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

  被告刘某某(被告二)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陈述

  二原告诉称:原告因无建设施工资质承接建设工程,故于2008年11月借用第一被告名义分包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的“资阳南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功率电力机车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简称资阳南车项目工程)。该工程以第一被告名义与总承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都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款拨付在被告名下的该工程大部分工程款,被告也已如数转付原告。但经原、被告当面结算的最终结果,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1625元。承诺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却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文某借用被告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资阳南车电力机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功率电力机车制造基地建设项目,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项目经业主验收使用,且业主、承建单位均已拨款给被告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被告在扣除管理费等后与二原告结算,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1625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前给付,被告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欠付工程款系被告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并非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欠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文某支付工程款1716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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