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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张X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权建伟 | 点击:3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张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张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权建X到庭参加了诉讼。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0时7分许,咸阳XX的被告人张X接咸阳市秦都区新华XX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大厦电梯故障,请求维修。张X违反电梯维修安全管理规定,仅通知本公司维保工的被告人曹X到达现场维修。曹X未按照安全技术规程设置警告标识,一人对故障电梯进行了维修,故障排除后电梯门正常关闭,曹X乘电梯升至12层时任由丹XX等9人进入电梯,当曹X走出电梯,电梯继续上行至13-14层中间故障再发停止,曹X赶到13层又违反安全技术规程,在电梯轿厢未平层时用专用钥匙打开13层电梯厅门检查,又任由被困人员自行从打开的电梯内门跳至13层,致丹XX跳下时失足跌落至电梯地坑高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曹X、张X所在咸阳XX公司,以及新华XX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涉事方与丹XX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对方各项损失8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张X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曹X的辩护人辩称,曹X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曹X以自己工资及年终奖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张X辩护人辩称,张X违法行为轻微,事故发生与张X无因果关系,不认为是犯罪;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张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接受处罚,是自首;是从犯;张X能认罪,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时7分许,被告人张X(咸阳XX公司维保组组长)接到咸阳市秦都区新华XX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该大厦电梯故障,请求维修。张X违反电梯维修安全管理规定,仅通知被告人曹X(咸阳XX)到达现场维修。曹X未按照安全技术规程设置警告标识,一人对故障电梯进行了维修,故障排除后电梯轿门正常关闭,曹X乘电梯升至12层时任由丹XX等9人进入电梯,当曹X走出电梯,电梯继续上行至13-14层中间时故障再次发生电梯停止,曹X赶到13层又违反安全技术规程,在电梯轿厢未平层时用专用钥匙打开13层电梯轿门检查,又任由被困人员自行从打开的电梯轿门跳至13层,致被害人丹XX跳下时失足跌落至电梯地坑高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月21日,咸阳XX公司、新华XX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涉事方与被害人丹XX法定代理人欧X(父亲)、德XX(母亲)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8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曹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120急救病历、被害人等11人酒水消费单、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领条、“1.16新华XX电梯坠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被告人曹X、张X供述、证人于X、拉X、赵X、郭X、许X、王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张X在电梯维护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曹X的辩护人提出曹X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曹X辩护人提出曹X以自己工资及年终奖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辩护意见和张X辩护人提出张X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曹X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工资及年终奖赔付了被害人家属,张X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曹X的辩护人和张X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X辩护人提出张X违法行为轻微,事故发生与张X无因果关系,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系维修组组长在接到通知大厦电梯故障,请求维修时,张X违反电梯维修安全管理规定,仅通知维修工曹X一人到达现场维修,本人未到现场。曹X又违反安全技术规程实施维修而后发生电梯乘员丹XX失足跌落至电梯地坑高坠受伤抢救无效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过失责任已达到犯罪程度,并非轻微违法,事故发生与张X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张X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张X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X辩护人提出张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接受处罚,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后,张X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张X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张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X辩护人提出张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二人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存在主、从犯。故张X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和张X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1.16新华XX电梯坠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秦都区“1.16”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分析,乘梯学生违规打开电梯箱门,被害人丹XX在电梯未平层的情况下跳至13楼时坠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其在电梯困人时采取不安全逃生行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之一,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曹X、张X的罪责。故曹X的辩护人和张X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本案案情,犯罪情节,尚不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情形。故张X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张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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