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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者:张彬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363人看过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基本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首先应当判断债务人的身份,债务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不能参加股东会相关事项的表决的,该表决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债务人是其他人的,则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章程规定由哪个部门决议就由哪个部门决议,若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的,一般而言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都可以决议。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


这里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司对外担保根本就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第二种情况是虽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第三种情况是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一种情况直接违反了该规定,一般直接认定无效。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分别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中认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债权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上述规定中的善意相对人就是债权人,若主债务的债权人是“善意”的,则即使公司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公司仍需对外提供担保责任。
这一规定有点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从上述法规可以推得出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已经对是否有处分权进行过形式审查(无重大过错),但确不知道无处分权(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
故《公司法》中的善意相对人是指,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进行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形式审查,但确不知道股东会违法的情形。
因此,若出现上述第一种情况,即:根本就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债权人没有效力。若出现上述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况,只要债权人对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形式审查,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将不受影响。


本文所附案例: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没有效力。


附:程A诉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4日,程A为出借人(甲方)、潘B为借款人(乙方)、康C、石D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潘B向程A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1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康C、石D对协议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程A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程A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17日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将2000万元以出具现金本票、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潘B。借款到期后,潘B未还清借款,康C、石D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1月30日,程A向康C、石D发出《关于要求承担借款担保人责任的催款函》,康C签收确认。2013年2月20日,程A至潘B的办公地点,提交事先准备的《提供担保协议书》,将陈E作为乙方、后又当场手写添加某公司,要求陈E、某公司对潘B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陈E在《提供担保协议书》上签名,潘B授意公司财务在《提供担保协议书》加盖某公司印章,并当场将《提供担保协议书》交给程A。
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潘B、陈E为公司股东。另查,潘B曾陆续归还程A款项,截至2013年9月18日,其共计还款1001.26万元。因催讨欠款无着,程A曾于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潘B因刑事犯罪,现于XX监狱服刑。原审审理中,应陈E与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XX鉴定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对《提供担保协议书》上“陈E”、“潘B”签名是否为陈E、潘B所签,某公司的印章是否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司鉴中心出具X鉴中心(20XX)技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提供担保协议书》上需检的“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二)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2《提供担保协议书》上需检的“陈E”签名与陈E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三)检材1、检材3和检材上需检的“潘B”签名与潘B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某公司支付鉴定费67500元。


裁判原文节选: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关于要求承担借款担保人责任的催款函》等证据,对其与潘B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康C、石D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至于程A提供的《提供担保协议书》关于陈E、某公司的担保责任,虽然根据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提供担保协议书》“陈E”签名与陈E样本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然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检材“陈E”签名与陈E样本签名在书写水平和整体风貌上有符合表现,样本签名为慢写模式,检材签名为连笔块写模式,可比性差;结合潘B陈述,曾要求陈E在包含有《提供担保协议书》等公司文件上签名,陈E亦认可2013年2月20日程A提交《提供担保协议书》时,其在场,当日其签署过公司文件,故可以推定《提供担保协议书》上“陈E”签名由陈E所签有高度盖然性,陈E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程A当场在《提供担保协议书》手写添加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由潘B加盖公司印章后当场返还,而某公司非潘B、陈E两人股东,某公司的保证责任须由某公司除潘B外的其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方发生法律效力,程A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现场召集除潘B、陈E外的其他股东立即对担保事宜做出决议,且某公司否认公司曾召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同意对潘B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程A要求某公司对潘B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程A出借给潘B2000万元,截至2013年9月18日,潘B陆续归还1001.26万元,根据规定,借款利息包括违约金等的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程A以此为标准,结合潘B的具体还款情况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潘B尚欠其1626万元本息并无不当。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B归还程A借款1626万元;并以16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程A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逾期利息;
二、康C、石D、陈E对判决第一条主文确定的潘B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程A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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