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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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189人看过

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

案情简介:2005年,物业公司与电讯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电讯公司将其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物业公司;同时约定,在不能就土地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时,物业公司有权退出合作,电讯公司则同意以5282万元受让物业公司所持实业公司10%股权。嗣后,电讯公司提出该回购条款系保底条款,属企业间资金拆借,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向电讯公司购买实业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开发,并约定在不能就土地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时物业公司有权退出合作。嗣后实业公司未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土地合作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物业公司要求退出合作,可表明签订《合作协议》时,物业公司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开发土地并获利,而非向电讯公司拆借资金。《合作协议》关于电讯公司以5282万元买回股权的约定是协议各方为物业公司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未导致实业公司股权实际发生变化,不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合作协议》当事人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只是对该协议能否履行可能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故电讯公司以《合作协议》属企业间拆借资金、存在保底条款、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签约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作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系各方为受让方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当事人以保底条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违规对外转让股权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某电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71);另见《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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