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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无罪获释一案

发布者:汪利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169人看过

2011年6月份宁夏固原某公安局负责承办宁夏公安厅挂牌督办的一个以制造并销售假烟及相关制品的犯罪团伙案件中,从其中一个制造并销售假烟的上线头目处得到线索,其已将部分假烟销售给了犯罪嫌疑人文某。公安部门经过侦查并掌握了部分证据后赴外省将嫌疑人文某抓获,并于2011年6月30日以嫌疑人文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将文某依法刑事拘留羁押于固原看守所。

2011年7月7日文某的家属从外省到银川后联系了汪利律师并委托汪律师为文某的辩护人,汪律师接受委托后于当日下午赶赴固原看守所会见嫌疑人文某,文某陈述:其确实从上线处购进过不同知名品牌的香烟,并在其自己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里进行销售,但因为次数多且时间较长,所以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估计大约就两三万元左右,而公安人员抓捕当天从其店里的货柜中查获了部分假冒的“中华”、“芙蓉王”等知名品牌的香烟,货值几千元左右。随后汪律师从到公安部门向办案人员了解了具体案情,办案人员反馈的情况除了说其上线供述向文某长期销售假货但具体数额不详外其他情况与文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时公安部门已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并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文某。

经过分析后汪律师认为证明嫌疑人文某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涉案金额未达到该罪名的法定标准,不能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立即予以释放。汪律师当即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接触并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辩护意见要求不予批捕,具体理由有:一、依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能构成该罪,而嫌疑人文某供述的销售数额及公安办案人员现场查扣未销售的假烟的货值总额并并未超过五万元,达不到该罪名的法定数额标准;二、虽然文某的上线有供述说其长期给文某销售不同品牌的假烟,但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同时除此以为再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能证明文某销售假烟的数额,本案中认定具体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三、嫌疑人文某的情节较轻,既便是构成犯罪其涉案金额也较小,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对于文某并无逮捕的必要。因此,汪律师建议检察机关不予批捕。

检察机关听取了汪律师的辩护意见并经过集体会议讨论后认为汪律师的意见成立,遂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嫌疑人文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决定书后于当日将文某从看守所释放改为取保候审,12个月后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撤销了对文某的立案侦查并依法退还了已交纳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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