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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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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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盗窃13万元成功辩护无罪获释案

发布者:汪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3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犯罪嫌疑人黄某等人于前一天晚上十一时许窜入其加工厂,私自将厂区内的货物装车后从厂区后门逃走,后将货物转卖,货物价值13万元。

公安机关受理后走访了厂区目击证人并调取了相关道路监控录像,经初查后认为报案人报案基本属实,犯罪嫌疑人黄某已涉嫌犯罪,遂按照盗窃罪依法决定立案并组织抓捕。因黄某系外地人,公安机关通缉黄某并进行了网上追逃。2015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黄某被公安机关跨省抓捕回宁夏并羁押于事发当地的看守所。

接受委托:

2015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的家属经人介绍与汪利律师取得了联系,经从家属处初步了解案情后汪律师认为这个案件存在较多疑点,后汪律师接受委托开始介入此案。

办案经过:

2015年2月14日汪律师赶赴羁押地看守所内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黄某,黄某将案件整个事实经过向汪律师进行详细陈述。汪律师发现黄某于报案人赵某之前是合作关系,黄某承揽了报案人赵某厂区内所有产品加工业务,黄某私自偷偷拉走货物是因为报案人赵某拖欠其加工费及工人工资的无奈之举。

汪律师会见完黄某后当即到公安机关找到办案警官及其主管领导,汪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黄某与报案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实施所谓的“盗窃”行为是因为对方拖欠加工费及工人工资不付,报案人的过错在先,黄某的主观动机并无恶意,此案定性上是有问题的。因事关重大汪律师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建议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先将黄某释放,案件定性如何待侦查终结后再做定夺。公安机关收到取保候审申请后,办案民警与法制科及局领导进行了沟通,最终公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涉案金额巨大,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决定不予取保候审。因当时已临近年关,公安机关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下一步只能等到年后案件到批捕环节再争取机会了,汪律师随后到看守所对黄某进行了适当的安抚,告知其案件待年后批捕环节再视情况而定。

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正式向同级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黄某,检察院受理后汪律师第一时间与审查批捕的承办检察官取得了联系,与检察官约好时间后汪律师当面向检察官阐述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并递交了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建议书》:

汪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建议不予批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黄某与报案人赵某之间事先是一种承包关系,报案人将加工厂的生产、经营、看管、管理等事务全部交由黄某负责,厂区的所有财物是由黄某实际管控的。

2014年7月份黄某的合伙人胡某与报案人赵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赵某将其加工厂的所有“硅锰合金渣”的加工、销售等承包给胡某。胡某签订合同后具体的承包事务全部交由合伙人黄某负责,黄某带领工人进场开始加工生产后,整个厂区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完全都是由黄某负责的,报案人赵某从不插手参与,甚至包括加工好的铁的销售都是由黄某负责的。

二、犯罪嫌疑人黄某与报案人赵某间有较为复杂的经济纠纷,报案人拖欠设备投资款、加工费、个人借款、工人工资及合同违约金等近十多万元不付是引起本案的最直接原因。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报案人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向承包方支付已实际投入30000元的设备投资款,但该款截止案发时分文未付;同时报案人应当要保证每天有充足的“硅锰合金渣”在生产,如因原料不足导致停产,报案人每天要赔偿承包人600元的损失,但黄某等实际生产了大约一个月左右就停工了,停工四十多天,停工期间报案人也与工人协商同意每个工人每天支付150元左右作为工资补偿,但该款至工人过年回家时仍然未予支付;另外,报案人个人向黄某借款29000元拖欠不付,在案发前也未予支付。以上报案人拖欠款项共计约十三四万元左右,这是双方产生矛盾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黄某有权自己销售已加工好的铁渣,并且其在案发前也曾有过几次自己销售铁渣并用销售款抵顶加工费的情形。

如前所述,黄某等人承包加工厂的所有业务后,厂区内的进料、加工及销售等都是有黄某负责的,报案人从不插手,所以对于加工好的铁渣什么时候销售、卖价如何都是由黄某决定的。在案发前黄某就曾销售过两次铁,销售完的货款也是自己收取的,所收取的货款部分转交给报案人,部分用于抵顶加工费,甚至还有部分货款黄某可以直接用于购置原材料的,这些报案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质疑。

四、犯罪嫌疑人黄某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恶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有非法占有的犯罪主观要件。客观上黄某自己并未实际占有任何款物,所有销售款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了。

因报案人赵某无法保证加工原料导致厂区及工人等停工四十多天,报案人承诺的给工人的工资补助及拖欠的加工费等欠款也迟迟未予支付到位,加之年关将至,工人都迫切要求结清工资后回老家过年,但报案人赵某始终不出面解决,这些工人只能一再催促黄某,不断向黄某施加压力,黄某作为工头也有责任为工人解决实际困难。万般无奈之下,黄某等人在将已加工好的货物变卖了,总计销售所得款项为72200元,拿到钱后黄某当即将款作为工资发放给了工人,并且这些货款不够支付工人的全部工资,黄某自己还垫付了11000元左右发给了工人,所有货款黄某实际上一分钱也没有拿,这根本谈不上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黄某因与报案人复杂的经济纠纷引发本案,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且关于构成盗窃的证据不足,建议不予批捕。

办案结果:

办案检察官充分听取了汪律师的辩护意见,因其基本认可汪律师的辩护观点,遂决定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经上会讨论后检察院认为本案黄某涉嫌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决定不予批捕。

2015年3月18日黄某被关押了37天后被从看守所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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