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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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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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合同纠纷案胜诉获赔近五百万元案例

发布者:汪利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12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1年4月开始宁夏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内某知名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六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六台由国内某大型知名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的履带式起重机由融资公司向该制造厂商购买并出租给工程公司,合同总价款约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由工程公司先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等费用后,剩余费用分36个月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待工程公司支付完租金及期末留购价后设备所有权属工程公司所有。同时工程公司又与厂家授权经销商分别签订六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公司所承租的上述设备从经销商处购买,经销商向工程公司交付了设备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等材料。

设备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一年时间内,有部分设备出厂运至工地还没开始干活时就已经出现故障,经过厂家多次修理并更换关键部件后,仍然无法使用,厂家通过指派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组织召开故障分析解决专题会议等形式对设备进行过多次维修,但每次修理均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修过之后很快设备又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设备交付给该公司后实际并未正常使用多长时间,大部分时间都是在维修,以至于延误该公司承揽工程的工期甚至被甲方清场索赔等,给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沟通问题均未最终解决。

该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及生产厂家多次协商,问题无法解决,为依法维权挽回损失,2012年10月份该公司最终与汪利律师取得联系,并委托汪利律师准备向法院起诉维权。

汪律师接受委托后,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所交付的设备实际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同时通过去北京国家质监总局现场查询发现该型号的履带起重机厂家在生产出厂、销售及租赁给工程公司时并未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所规定的制造许可,即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时该设备就已经在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厂商、经销商、融资租赁公司的生产、销售及租赁行为均是违法的。

因此汪律师与该工程公司协商后确定了详细的诉讼方案,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融资租赁公司、当地经销商及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要求将所有设备做退货处理,要求各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设备款并赔偿所有损失,合计金额约1000万元。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通知了被告,各被告委派了多名律师及公司生产技术专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耗时两天组织了开庭审理,汪律师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汪律师认为:一、因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强制性规定,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生产事故,继续履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二、本案中涉案的起重机属无证生产销售的设备且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设备未经质监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应当退还给被告,由被告另行处理,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购买或租赁设备上造成的所有损失。

开庭后各被告迫于压力主动提出与汪律师所代理的公司协商解决,汪律师与对方多次谈判后并最终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将问题最为严重的起重机退还厂家,融资公司将该部分设备款全额退还给工程公司,同时生产厂家对该工程公司几百万的损失进行现金赔偿,其余设备由厂家维修保养并保证能正常施工的前提下由该公司继续使用。汪律师总计为该公司挽回经济损失约五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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