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学兰律师

  • 执业资质:1130120**********

  • 执业机构: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人身保险合同

发布者:史学兰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7日|分类:保险理赔 |3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是否终止2、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个痛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合同法》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发议案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中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例一方对已尽合同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己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将免责的条款及对原告不利的条款向自己示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如数将保险费交给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现原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种,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额。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