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选择权应被保护
案例:
陈某与李某于2000年相识,之后便开始恋爱、同居。2001年3月,陈某经医院诊断为原发性不孕,于是陈某与李某决定采用体外授精方式生育子女。2002年2月,双方通过医学手段,提取了精子与卵子制造出胚胎,通过代孕方式产下女孩A。2003年11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A随陈某生活,由李某支付抚养费。后2008年3月,陈某使用原来与李某的受精配子,通过代孕的方式产下一名男婴B,由陈某抚养至今,现陈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李某是男婴遗传学上的父亲为由,要求该名男婴由李某抚养。那么,陈某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评析:
生育选择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人类辅助生育领域。在本案中,李某应享有生育选择权,具体表现为对胚胎的处置权。该胚胎是用李某的精子与陈某的卵子制造而成的,因此双方共同拥有对该胚胎的处置权。李某虽然是男婴B遗传学上的父亲,但B的出生应征得其同意,李某拥有不被迫成为父亲的权力。B的出生侵犯的李某的生育选择权,违背了生育伦理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可视为一个单纯的精子捐赠者,但其对出生的后代没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会被支持。
律师提示: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辅助生育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不孕不育家庭所接受,同时引发的法律问题也相应增加。每个公民都享有基本的生育选择权,可以选择生育子女,但也有不被迫成为父亲或母亲的权利。对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的试管婴儿,对该女子无抚养的法律义务。
—— 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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