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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2等与丁X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申红军 | 点击:35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黄X1、丁X1、丁X2与被上诉人丁X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9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1、丁X1、丁X2与被上诉人丁X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9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1、丁X1、丁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被上诉人丁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丁X1、丁X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丁X3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用由丁X3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应予以纠正。一、1986年8月10日的《分家单》无效。1.《分家单》中丁X4、黄X1、丁X2、丁X1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署。2.根据《分家单》的记载时间,丁X3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3.《分家单》中载明的房屋已于1987年倒塌,丁X3主张的诉讼标的亦不存在,27号院上的现房屋系1988年春天在原址翻建的房屋。4.《分家单》中载明的26号院直接登记在丁X1名下,与分家无关。二、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黄X1丧失房屋居住权。三、黄X1有权处分27号院现有房屋。四、27号院翻建后,一直由黄X1夫妇居住,从未交付丁X3,即使涉及赠与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赠与不能成立。五、27号院产权人丁X4已于2002年去世,已涉及其个人所占份额的继承问题,应先确认丁X4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方可进行析产处理。
丁X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X1、丁X1、丁X2的上诉请求。《分家单》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分家,按照法律规定和当时农村的习惯,《分家单》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从《分家单》内容来看,两个院落分给兄弟两人,27号院翻建丁X1应给丁X3补偿履行分家单义务,翻建后27号院还应是属于丁X3的。按照农村分家的习惯,在父母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字画押,符合当时农村的风俗习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X1、丁X1、丁X2的上诉请求。
丁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院内正房5间归丁X3所有;2、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1与丁X4系夫妻关系,丁X4系居民,在天津某工厂上班,黄X1系北市通州区农民,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丁X1、次子丁X3、女儿丁X2。黄X1与丁X4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两处房屋,分别是北京市通州区XX和27号院。1986年8月10日,丁X4让黄X1把亲朋好友请来进行分家,黄X1将黄X2、黄X3、于X、张X找到家中,于X作为调解人、黄X2、黄X3作为见证人、张X代笔,丁X4、丁X1、丁X3进行分家、并立下分家单,分家单载明:今烦大队调解委员会调解,全家人同意,今将26号院分给丁X1名下为业,原有27号院分给丁X3为业。丁X3结婚时丁X1补给丁X3100元整,丁X3盖房时丁X1补给丁X3500元整丁X1负担外债400元整。关于奉养二老问题,二老将来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丁X1、丁X3兄弟二人负担一切。以上各项言明,各无意见。二老住房问题,丁X3结婚后,二老在丁X1、丁X3房内东边一间各住一年。调解人于X、见证人黄X2、黄X3、代笔人张X,丁X4、丁X1、丁X3在分家单上签字。1988年丁X4、黄X1、丁X3翻建27号院房屋时,丁X1履行了分家单上的义务。90年代丁X3接其父亲丁X4的班,后转为居民。丁X4于2002年12月11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庭审中黄X1陈述不在身边,恐以后不尽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和27号院两处房屋,原系丁X4及黄X1夫妇所有的房屋。在两个儿子成年后,丁X4、黄X1夫妇和自己的两个儿子签订分家单,该分家单是参与分家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各方均应履行。北京市通州区XX院房屋,虽然原系丁X4和黄X1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在1986年8月10日分家时已经该房屋分给自己的儿子丁X3,丁X4在世时黄X1与丁X4也没有约定27号院房屋单独归黄X1所有,故黄X1对27号院的房屋也没有单独的处分权。黄X1若单独处分只会加大家庭矛盾,增加家庭不稳定因素,若出现赡养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内正房五间归丁X3所有。
二审中,黄X1、丁X1、丁X2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26号院土地在1984年即分配给丁X1使用。证据2.照片,证明一审开庭后丁X3闯进黄X1家中破坏,严重危及黄X1的生命及健康。针对上述证据,丁X3称:认可证据1真实性,可以印证双方履行了分家单的内容,该证92年12月颁发,26号院是由黄X1夫妇建造并且86年之前就取得了,丁X1取得土地的依据是《分家单》,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丁X3不存在破坏的行为。丁X3向本院提交《分家单》见证人于X的证明,称目前只有这一个中证人还在世,证明《分家单》的真实性。针对该证据,黄X1、丁X1、丁X2称:对于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发某证言应当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签名与身份证不符。第三,黄X1、丁X1、丁X2一审中并没有认可分家单的内容。第四,该证人年事已高,已经丧失语言和表达的能力。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本院对《分家单》记载的见证人于X进行了调查走访,于X称其参与了分家的过程,当时分家的结果是丁X1、丁X3兄弟两人一人五间房。黄X1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分家单的见证人等人系其根据其丈夫丁X4的要求找来由张X代书作出的,丁X2当时在场。丁X2亦认可在场,其陈述称当时写《分家单》系父亲的意思,故其未对此发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北京市通州区XX和27号院两处房屋,原系丁X4及黄X1夫妇共同所有,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86年丁X4和黄X1在调解人于X、见证人黄X2、黄X3、代笔人张X的见证下对上述房产进行分配,并订立《分家单》,载明“27号院分给丁X3为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分家单》是丁X4和黄X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各方均应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院内正房五间归丁X3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黄X1、丁X1、丁X2上诉主张《分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分家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分家单》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若本案当事各方对赡养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黄X1、丁X1、丁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X1、丁X1、丁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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