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何某与刘某、王某一起到KTV喝酒唱歌。在此期间,何某、刘某、王某与另一顾客董某产生矛盾纠纷,随后,何某伙同刘某、王某一起殴打董某,导致董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处附带民事赔偿董某住院期间医疗检查费,误工费 ,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鉴定费,以上损失共计 10000元。上述损失款项何某已履行完毕。
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刘某对董某进行了赔偿。
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的家属与董某达成赔偿协议,但王某家属仅支付部分赔偿款。
随后,董某将刘某与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事 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 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康复费100000 元。明确表示放弃对何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董某起诉要求刘某与王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检查费、误工费、护理 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 10000元在何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已经判决认定,且何某已全部履行。
关于董某要求刘某与王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该部分是否应予赔偿应适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 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故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该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费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精神损失费一般也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4.唯一除外情形: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