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亭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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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XX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赵亭旭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2日 1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偃师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XX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住所:洛阳市XXXX镇。负责人:陈XX,经理。

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亭旭,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

6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60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 2022 5 31 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 8 25 日,利息暂计为 XX元)。上述本息暂计至 2022 8 25 日为XX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原告长期按照被告要求协助供应商砼,协助供应的商砼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2022 X 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协助被告供应的商砼货款经冲抵各种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 602 万元未给付。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提交答辩人加盖印章的债权凭证,其诉求的602万元无证据支持。1.X、彭X、王X签字的结算汇总表不能认定其二人是有权代表搅拌站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其行为后果。答辩人虽系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实际上系由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X、赵XX、刘XX、甄XX六个民事主体合伙经营的合伙体(实际情况表明XXXXX、赵XX并未实际出资),在搅拌站合伙人之间已出现严重分歧且相互之间存在多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邓X和彭X、王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彭X原系答辩人的会计,王X系答辩人的合同保管员,今年 6月份其擅自离职,未向搅拌站交还税盘等财务账薄,答辩人与彭X、王X劳动争议案已诉至法院。XXXXX、赵XX诉答辩人合伙纠纷案目前正在高新法院审理中。由此可见,彭X、王X是与搅拌站存在矛盾,其二人签字的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值得怀疑。2.结算汇总表出具的时间不能确定,落款日期存在倒签的可能性。邓XXX存在亲属关系,与XX等人存在利益关系,赵XXXX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在结算汇总表没有答辩人盖章的情况下,不排除邓X、彭X、王X与原告串通伪造结算汇总表的可能。结算汇总表落款之所以为 “2022.X.31”是因为 2022 6 月份,答辩人的负责人由邓X变更为陈XX,彭X、王X也于 2022 6 月离职,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落款日期只能落在 6 月份之前。二、答辩人与原告已进行了决算,答辩人只欠原告 439056.09 元。2021 11 18日,答辩人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决议》显示由股东代表全数通过了 10 项决议,其中第 10 项显示提交的表格有四份,其中就包含《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2021 10 月底外欠砼款统计表》,该表第三项十一显示“XX站合计 439056.09 ,该项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人有: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XXXXX、赵XX、刘XX、甄XX签字,而赵XX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2021 11 月之后,答辩人没有再生产经营,不存在所欠原告货款再增加的情形。该439056.09元货款系答辩人与原告算账后所得,如今,因答辩人合伙人之间出现严重分歧,彭X离职时没有与答辩人办理交接手续,其手中掌握有相当一部分账册及原始记账凭证,没有交还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也不会起诉要求其返还财务账目和记账凭证,而彭X与邓X属于同一个利益共同体,故答辩人手中的资料不全无法再与原告重新算账,也没有必要重新算账。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按 1.5 倍的 LPR 向其支付货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既然不逾期,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就无从谈起。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仅应向其支付439056.09 元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之间有供应商砼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22 5 31 日的《XX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助供砼结算汇总表》,主要载明:原告协助供砼时间截至 2020

6 7 日,被告支付部分商砼款后欠款金额为602万元。被告原负责人邓XX、会计彭X以及合同管理员王X在该汇总表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提交一份《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021 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

2021 11 18 日 下午两点半;会议地点:XXB 1123室;出席会议股东:XXX、赵XX、何XX、甄XX(由姬XX代表)、刘XX(由刘利X代表)、XX(由XXX代表);会议主持:XXX;会议内容:召开会议前以电话形式通知全体

股东,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全数通过并决议如

……4、会议提交的《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

凝土搅拌站至 2021 10 月底外欠砼款统计表》,内容需细分化:账期、未付原因、欠款说明以及目前账目情况分类说明,下次股东会协商回款事项……”,该股东会决议后附《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至202110月底外欠砼款统计表》,该表第十一项为天助站销售金额为439056.09 元,付款金额 0 元,尚欠款 439056.09 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

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欠付商砼款金额,提交其 2021 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后附的《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至2021 10 月底外欠砼款统计表》,抗辩仅欠付 439056.09 元,后原、被告确认因双方之间存在互相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尚欠款 439056.09 系原告欠付被告商砼款 439056.09 元未付。邓XX系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彭X系被告当时的会计,王X系被告当时的合同管理员,邓XX等人代表被告在《XX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助供砼结算汇总表》签字确认欠付原告602万元未支付的行为,对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发生效力 ,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商砼款602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 2022 5 31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保函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60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602万元为基数,自 2022 5 31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7265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被告河南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亭旭律师,河南大学本科学历,河南敏树律师事务所主任。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洛阳市“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执业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敏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08104769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