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金梅律师
法院案号:(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3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佛山市南海区官窑XXX金属加工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官窑XX村松园尾,于2004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者为刘XX,主要经营五金件加工。2013年11月,被告人吴XX到该厂工作,后任厂长。2014年10月3日,吴XX向刘XX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XX金属加工厂的设备,成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主要经营铝材的加工,包括对铝材产品的拉丝,酸清洗、碱洗、阳极氧化、封孔、包装等。经营期间,该厂未配套废水治理设备,仅将废水收集后排出场外西北面2个集水池中,再经PVC管道排至厂东北面古岗村路边水渠。2015年1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厂的排污口进行废水抽样。经检测,该厂抽样废水样品中来样编号为20150120S01的样品六价格铬、总镉和总铅浓度达标,,PH值超出6-9范围,总铬浓度超标23.8倍,总镍浓度超标9.5倍,总铜浓度超标0.3倍,总锌浓度超标266倍,来样编号为20150120S02的样品六价铬、总镉、总铅、总铜和总锌浓度达标,PH值超出6–9-范围,总铬浓度超标0.2倍,总镍浓度超标2.6倍。2015年7月12日,民警抓获吴XX。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328条之规定,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
庭审中被告人吴XX对检查院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过研究案卷材料后,开庭时,我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出要几点质证意见,我认为在吴XX及孙XX,潘XX的笔录中,显示,1.吴XX有先处理污水进行酸碱中和后再排放污水,有环保意识,并不是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出污水,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吴XX未收到任何佛山市南海区环保局的整改及处罚通知。3.被告人处有处理废水的设施及处理废水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
庭审中我的辩护意见,简单缩为6点:
1.被告人吴XX加工厂的处理废水的设备虽然未经过南海区环保局的验收但是其有将工业废水经过酸碱中和处理后再排放,存在环保意识,并不是直接排进水渠,所以主观恶性较小。
2.本案涉案的加工厂,从2004年成立后,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从来都没有出现过问题,被告吴XX承接该加工厂后,也是按照原来的方式操作,在案发前并没有收到南海区环保局的警告或者处罚通知,以为经其工作人员处理后排出的污水是合格的,对环境并没有污染,所以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吴XX经处理后排放的有毒重金属超标但没有实际造成人员及自然环境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吴XX接手该加工厂的时间很短,只有几个月而已,并不是常年累月,年复一年的环境污染,且其都是处理过废水后再排放的,客观方面并没有造成环境破坏及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吴XX是初犯偶犯,如实坦白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6.被告人吴XX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父母在农村务农已年迈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两个小孩都未成年,妻子虽然有打工但是收入微薄,难以养活一家6口,所以,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吴XX的家庭希望。
量刑方面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法庭经审理后,当庭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吴XX在看守所从2015年7月12日起关押至判决日已有4个月,判决后两个月即可以释放,无需监狱执行。
此案家属都在场旁听,对于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非常满意,对法院的判决也是非常满意。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没有听取,而是听取律师的量刑建议,我觉得律师的辩护在庭审中越来越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