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余伟安律师推荐,余律师咨询电话81021885,18966826186)
为了维护困难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全总《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会的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对我市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组织、工会工作者、劳动模范、经济困难的职工和农民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解答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代理仲裁或诉讼;
(五)参与协商、调解;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或者其家庭成员月平均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边缘的;
(二)因天灾人祸或者患重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明确具体请求,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按要求递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等;
(二)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
(三)有关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工会实行统一的接待收案制度,按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主管主任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通知申请人,并出具《法律援助受理通知书》;收取相关申请材料的,还应出具明细收据。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和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对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由受援人在指派的承办人的协助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
第八条法律援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可以拒绝办理:
(一)申请人故意弄虚作假、捏造事实,不如实向承办人提供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的;
(二)承办人在承办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的实际情况与申报情况不符,不够受援条件的,可提请主管主任撤销其受援资格。
(三)其他不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九条承办人在承办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尽职尽责,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迟延或终止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弄虚作假、无理缠诉,经承办人提出并经主管主任审查同意,可以终止援助。
第十条承办人办理援助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可靠的法律服务,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纪律要求,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对特殊援助案件,在确有必要时,经市总工会领导批准,承办人可以市总工会的名义,向执法部门、政府机关、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进行呼吁,以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
第十二条接受指派的承办人,应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办案过程、处理结果、善后意见等。对于结案报告等相关材料应当分类归档、保存、备查。
第四章 工作保障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工会应当给办理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人支付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标准按《西安市总工会困难职工援助中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西安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余伟安律师推荐,余律师咨询电话81021885,1896682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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