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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八:杨某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余伟安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12月12日 2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代理亮点】律师代理劳动者胜诉,法院当庭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行政行为,余XX律师团队律师代理胜诉,一审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行政行政行为并责令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余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第三人安康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陕西XX实习律师。

原告杨XX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10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1022日分别向被告某人社局、第三人安康市XX公司(以下简称“成X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1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李X,被告某人社局的负责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汪X到庭参见诉讼;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社局于2019517日作出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XX、吴XX、刘XX三人共同承包了成X建筑公司在某XXXX沟安置点的基础土方劳务部分,在具体施工中,各自找工人干活,工人自行上下班,三人轮流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刘XX在分包关系中为分包人。根据《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刘XX与成X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成X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某人社局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杨XX诉称,刘XX生前在成X建筑公司的某XXXX沟安置点务工,2017413日,工地工人谢XX因工作需要回家拿扳手,刘XX送其回家,在返回的途中车辆翻入河中,刘XX当场死亡,谢XX受轻伤。201844日,在八仙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上,成X建筑公司的赵XX称刘XX是成X建筑公司招录的工人,吴XX是木工班组长,刘XX、吴XX都与成X建筑公司签有用工合同,成X建筑公司委托吴XX处理此事,不存在成X建筑公司不负责任的问题。但是,某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从来不提这几个关键证据,也不向法院提交,导致关键证据缺失,直接影响一审判决。现在,某人社局又以法院判决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掩盖事实真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的《调查核实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

第二组:光盘一张,听证会记录,第三人的《关于刘XX不构成工伤/工亡的举证说明》,刘XX、吴XX、谭XX、蔡XX、谢XX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被告于2018416日调查吴XX的笔录。拟证明刘XX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2018321日,某人社局收到杨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5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XX系2017413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认定为工伤。后成X建筑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终审,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因判决认定刘XX与成X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某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不能证实成X建筑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刘XX系吴XX、刘XX雇请的工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5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人社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接收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8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本院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法院判决撤销决定,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刘XX意外死亡赔偿协议》,刘XX、杨XX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刘XX的关系,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原告在获得30万元赔偿后进行信访。

第三组:刘XX、吴XX、谭XX、蔡XX、谢XX出具的书面证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询问杨XX、谢XX、杨某乙的笔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石X的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刘XX负主要责任。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刘XX施工的工地系第三人承包工程的工地。

第五组:被告调查吴XX、刘XX、谭XX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刘XX、吴XX、刘XX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

第六组:本院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942日调查吴XX、刘XX的笔录各1份,被告于2019426日调查赵XX的笔录,光盘2张。拟证明经人介绍,刘XX、吴XX、刘XX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

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述称,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刘XX、吴XX、刘XX是某XXXX村安置点工程的基础土方劳务部分的共同分包人。刘XX与成X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杨XX仅以成X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赵XX在听证会上的发言认定刘XX与成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赵XX的发言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刘XX、刘XX、吴XX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被告认为,某住建局未发现违法转包不等于没有违法转包;第三人认为,零星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经审查,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住建局未发现违法转包的情形,对此内容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认为,赵XX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与被告调查时陈述的不一致,吴XX有多份笔录,应以其在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180号案件中当庭陈述内容为准;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光盘、听证会记录可以证明赵XX在听证会的发言内容,对此予以确认,但赵XX的身份尚未确定,赵XX的发言属于证据线索。在《关于刘XX不构成工伤/工亡的举证说明》中,第三人没有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以说明的内容作出反向推定。刘XX、吴XX、谭XX、蔡XX、谢XX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车辆情况,不能证明刘XX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吴XX的笔录亦不能证明刘XX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合该组证据,对证明刘XX、吴XX、刘XX承包第三人的部分工程和刘XX死亡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被告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光盘,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前次进行工伤认定和诉讼的相关情况,对此予以确认。第二组,《刘XX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刘XX死亡系个人原因。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认为,吴XX陈述安置点工程不是其三人合伙承包,其他人的笔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刘XX承包;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刘XX、吴XX、刘XX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部分,予以确认。第六组,原告认为,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第三人认为,赵XX不能代表第三人,赵XX的调查笔录推翻了在听证会上的发言。经审查,本院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拘束力。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其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吴XX、刘XX的陈述与此前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赵XX的陈述不能对其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作出合理解释,对其陈述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光盘与原告所举光盘内容一致,前述已经认证,在此不再重复认证。

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进行了举证,前述已经认证,在此不再重复认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1215日,某八仙镇人民政府与成X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X建筑公司承建2016XXXX沟等四个村安置点交钥匙工程。经他人介绍,吴XX、刘XX、刘XX三人共同承包了成X建筑公司在XXXX村安置点工程的基础土方劳务的部分。随后,吴XX、刘XX即找来谢XX、谭XX等人在该工地干活,吴XX、刘XX、刘XX三人轮流负责该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人自行上下班。2017413日,谢XX因工作需要回家取扳手,刘XX主动驾驶自己的陕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谢XX回家。当日830分,刘XX驾驶车辆载谢XX在返回工地的途中,车辆驶出道路翻入河中,刘XX当场死亡,谢XX受伤。2017425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认定刘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2018321日,刘XX的妻子杨XX以成X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8321日向成X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成X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某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XX不构成工伤/工亡的举证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因杨XX为刘XX死亡一事投诉信访,八仙镇人民政府于201844日组织杨XX、成X建筑公司、某人社局、某住建局等相关人员、单位召开听证会。赵XX代表成X建筑公司参加了会议,赵XX称刘XX、吴XX系成X建筑公司聘用的工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某住建局的参会人员称涉案工程未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法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后某人社局对吴XX、刘XX、谢XX等人调查后,于2018514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8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515日分别向杨XX、成X建筑公司邮寄送达。成X建筑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111日作出(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无证据证实刘XX与成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杨XX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321日作出(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某人社局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听证会光盘而没有提交,某人社局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人社局于201942日向吴XX、刘XX调查,于2019426日向赵XX调查,于2019517日作出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向杨XX、成X建筑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杨XX的丈夫刘XX生前与吴XX、刘XX、吴XX四人共同贷款购买挖掘机等机械进行生产经营,日常合伙承揽工程并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某人社局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仍应遵守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但是,被告某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义务,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抗辩权、举证权,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原告杨XX与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争议的刘XX与成X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原告杨XX提供了有利自己的证据线索情况下,被告某人社局没有向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核实赵XX的身份和赵XX在听证会中陈述的刘XX与成X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关于基础土方劳务发包、承包的协商过程和约定内容,也是判断刘XX与成X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之一,被告某人社局只调查了承包方的相关人员,没有调查发包方即第三人成X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被告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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