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伟安律师团队
优秀企业法律顾问,安全事故处理专家--【以人为本,依法维权;业精于专,方显卓越】
18966826189
咨询时间:07:00-23:00 服务地区

关于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伟安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03月21日 8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兵。

委托代理人:韦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大队长。

上诉人朱*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律师、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伟安、原审第三人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表示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兵为陕F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F03**号重型半挂车)车主,雇佣徐某某驾驶车辆,朱*兵要求徐某某在车辆不超限的情况下尽量多装。2011年6月7日,朱*兵指派徐某某和贾福明到西安运输货物。徐某某、贾福明到达货场后,按照朱*兵在车辆不超限的情况下尽量多装的要求,在核定载重31吨的陕F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F03**号重型半挂车)上运载37.36吨螺纹钢筋。当日18时20分,徐某某驾驶陕F155**号重型半挂车行至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1183km+400m处,因超载、超限速行驶,擦挂公路护栏后撞上前方快车道上因事故堵车停驶的由宋建东驾驶的陕AVE7**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造成陕AVE7**号车前移碰撞到由宋长龙驾驶并停驶在行车道内的黑E6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黑BH5**号重型半挂车)右后角,随后陕F155**号继续前移又撞上黑E6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导致陕F155**号驾驶室脱离飞落至前方快车道路面上,陕F155**号拖挂的陕F03**号半挂车则推动黑E672**号撞击在陆在育驾驶并停驶的皖A7D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155**号在碰撞前移过程中发生大火,造成陕F155**号、皖A7D0**号、黑E672**号、陕AVE7**号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的损坏,陕AVE7**号车内司乘人员宋建东、栗园丽、牛完完、郭某、朱静五人死亡,赵亚俊、杨特娜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郭某某、李某某之女郭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3900元(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20年);2、丧葬费17149.5元(2010年陕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3000元;5、被扶养人郭某某的生活费37940元(2010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20年÷2人)、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37940元(2010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20年÷2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11929.5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善后事宜,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向五名死者家属垫付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朱*兵共计给付赔偿款180000元(其中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扣垫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6日,朱*兵为陕F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F03**号重型半挂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期限为一年,保额为244000元;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期限为一年,保额为400000元;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期限为一年,保额为39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车物鉴字(2011)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朱*兵所有的陕F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46962元,后挂陕F03**号车辆损失48391元,共计195353元。

原审认为,徐某某驾驶朱*兵所有的陕F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F03**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致郭某某、李某某之女郭某死亡,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郭某某、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超载、超限速行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朱*兵作为陕F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F03**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要求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在车辆不超限的情况下尽量多装,致使车辆超载违章行驶,因交通事故给郭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朱*兵、徐某某应对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李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垫付的款项,应在保险理赔款和朱*兵赔款中予以返还。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赔偿数额较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朱*兵赔偿款(包含朱*兵应获得的机动车损失险赔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各受害人的总损失按比例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96232.03元;二、朱*兵在80000元赔款中赔偿郭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3152元;三、徐某某、朱*兵连带赔偿郭某某、李某某其他经济损失252545.4元。四、返还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垫付款30000元(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款中支付)。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朱*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为刑事、民事两个案件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收取诉讼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将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款判决赔付被上诉人错误。据以上理由,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某某、李某某之女郭某生前为西安曲江三之联会展有限公司职员。

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某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安公交高认字(2011)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李某某户籍复印件、家庭关系及身份关系证明、交通费、误工费证明、陕F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F03**号重型半挂车)保单、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车物鉴字(2011)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徐某某、朱*兵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时,并未附带审理郭某某、李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对郭某某、李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另行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朱*兵以原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为刑事、民事两个案件判决和收取诉讼费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由朱*兵、徐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赔偿范围也包括死亡赔偿金,故朱*兵以原判决由其赔偿死亡赔偿金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朱*兵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审为了便于执行,将朱*兵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款,判决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受害人,以抵减朱*兵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款,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朱*兵以原审将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款判决赔付被上诉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和赔偿总额巨大的具体情况,根据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和朱*兵已赔款总额,结合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公平合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余伟安律师团队 已认证
  • 执业17年
  • 18966826189
  •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7年 (优于96.78%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10次 (优于98.5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9次 (优于93.7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3254分 (优于98.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10篇 (优于99.66%的律师)

版权所有:余伟安律师团队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07630 昨日访问量:12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