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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技术学院与尚*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伟安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03月21日 7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娟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尚*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娟于2006年10月入职陕西某技术学院,从事图书管理员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7日陕西某技术学院作出《关于规范学院临时用工的通知》,该通知规定“1.通知下发之日学院所有临聘人员与学院终止以前聘用合同,重新与学院签订劳动合同。2.···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学院用工标准的临聘人员,不再续聘。”通知下发后,尚*娟仍继续在陕西某技术学院工作。图书馆于2017年3月29日、6月14日、6月22日召开会议,解读该《通知》的精神、通知重新聘用事项并核对工作人员信息。2017年6月28日陕西某技术学院给院工会提交《关于解除不符合用工条件人员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现图书馆工作人员杨*卜、尚某、张某、卢*南、尚*娟、张某等15人因不符合用工条件,拟与以上15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给予经济补偿”,2017年6月29日该院工会批示“同意按法律规定办理”。2017年7月3日尚*娟上班时,发现陕西某技术学院已将图书馆及办公区域封闭,致使尚*娟无法进入工作场所。尚*娟的最后一笔工资于2017年7月10日发放,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64.17元。尚*娟在职期间,除2016年8月发放暑假工资480元,其余时间均未向尚*娟发放寒暑假工资,也未发放降温费、取暖费。2017年7月24日尚*娟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陕西某技术学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50元,200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降温、取暖费9900元,2006年6月至2017年寒暑假工资47850元及滞纳金11962.5元,补缴200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7年9月28日分别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7]62-1号、[2017]62-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陕劳人仲案字[2017]62-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19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寒暑假工资18470元;3.被申请人按照历年降温费、取暖费发放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降温费、取暖费;4.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5.申请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另见陕劳人仲案字[2017]62-2号《裁决书》”。陕劳人仲案字[2017]62-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并明确此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两份裁决书于2017年10月17日送达陕西某技术学院,陕西某技术学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陕西某技术学院释明,因陕劳人仲案字[2017]62-2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其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不予审理。陕西某技术学院仍坚持其诉求。另查明,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年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规定,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原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陕西某技术学院、尚*娟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陕西某技术学院与尚*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寒暑假工资应否支付。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是降温费、取暖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年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费标准的通知》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某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00元;二、陕西某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娟支付200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寒暑假工资18710元;三、陕西某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娟支付降温费、取暖费共计1800元。四、驳回陕西某技术学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陕西某技术学院已预交,由陕西某技术学院负担。

宣判后,陕西某技术学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存在未通知工会的问题,上诉人通知工会是2017年6月28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临聘员工是根据考勤,上一天班发一天工资,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原则领取工资,这是长期形成的惯例。被上诉人作为临聘人员寒暑假工资是入职前已约定好的,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寒暑假是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不属于停工、停产,而且高校放寒暑假均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就不在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内,而且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寒暑假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明显有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超出仲裁裁决数额和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省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只字未提,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提出的省仲裁委将本案按集体劳动争议审理,但不符合集体劳动争议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娟辩称,一、工会作出答复并不表示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实质要件,在实质要件不符合的情况下,程序要件也是不合法的。二、上诉人认为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被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法规。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完全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陕西某技术学院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提出与尚丽娟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本案中,在双方就终止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事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陕西某技术学院对尚丽娟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虽然提前通知了工会,但其未能提供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尚丽娟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也未向尚丽娟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陕西某技术学院主张其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关于规范学院临时用工的通知》及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2日召开会议系提前三十日通知尚丽娟的证据,但该证据无论是从时间上、适用范围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证明该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尚丽娟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2017年7月3日尚丽娟上班时,发现因陕西某技术学院封闭图书馆,其无法进入工作场所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陕西某技术学院属于违法解除尚丽娟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向尚丽娟发放寒暑假工资的问题,陕西某技术学院给教职工放寒、暑假期间,非因尚丽娟本人原因未为该单位提供劳动,而且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陕西某技术学院主张按照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原则不予支付尚丽娟寒暑假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补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陕西某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技术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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