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伟安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03月13日 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波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贠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师大)因与被申请人吕*贤、田某、田*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师大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已获得赔偿,不应再判令申请人支付,根据公平原则依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仅应承担补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本案应追加交通事故肇事者何凯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二审法院未履行职责,没有追加属程序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综上,申请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的赔偿款项是否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扣减。经审查,三被申请人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视同工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此可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受害人近亲属与侵权人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人员误工费达成协议,而其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主张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二者为补差关系的具体规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侵权赔偿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法律规定的范畴,二者并不相悖。*师大认为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支付款项时应扣除已在调解协议中支付的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偿不足的责任,经查,新修订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对原办法中第三十二条的内容进行了删除,一二审法院判决由*师大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师大认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侵权人为当事人及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责任错误的申请理由,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两项申请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亦无不妥。*师大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师范大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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