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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高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9日|分类:行政诉讼 |658人看过

  原告:张某

  被告:马某

  本律师受被告马某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承办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工,月工资6000-8000元,受雇于被告马某.2014年5月15曰,原告在案外人刘某经营的健身俱乐部工作时,不慎被室内的玻璃砸伤,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0元(被告马某已支付27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 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080元(被告马某已支付27000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因此所受伤 害不该被告承担.2、原告是案外人齐某雇佣的工人,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事故责任应该由齐某承担.3、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在安装灯具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程踩踏工地甲方存放在现场的玻璃所造成。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4、原告工种不是电工,原告在施工现场施工被告不知情,现了解得知原告没有电工证。5、被告当初支付 医药费数额为33000元,其中的3000元是被告给齐某支付的承包费,另30000元是被告为案外人齐某向其工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因为事故发生时,齐某不在沈阳,通过电话联系,需要被告垫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需要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起到沈阳市某健身俱乐部从事内部装修水电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搬室内玻璃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沈阳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5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30940. 18元,其中被告垫付27890元,原告自行垫付3050. 18元。沈阳市某健身俱乐部内部、工程整体由被告马某承包。另查,证人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日期至2010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巳经过期。原告张某无电工证。原告张某与证人齐某系姑丈关系。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厲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且原告及证人齐某作为一个整体,与被告是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报鲷的。从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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