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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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被害人的代理人)】(利用看似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发布者:高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9日|分类:医疗纠纷 |597人看过

  被告人:H某

  被害人:W某

  该起案件,我是受被害人妻子委托承办此案。

  接受委托前,案件一度陷入僵尸,公安机关虽然已经将犯罪嫌疑人H某抓获,并对其采取取保侯审的强制措施,但因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被害人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这说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犯罪嫌疑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犯罪嫌疑人H某态度强硬,拒不认罪,更不同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赔偿。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大量资料,经过研究发生,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正是追究犯罪嫌疑人H某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遂代为提起控告。

  基本案件事实:

  被告人H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长期非法行医。2008年1 月4曰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H某的邻居小华到其诊所,对其说:“姨夫,W某喝多了,你去给他打点滴”。被告人H某便在自家诊所将两文葡萄糖和一只B6兑好,后来到被害人W某家。在给W某扎上点滴5、6分钟后,W某出现脸色发紫、抽搐等现象,被告人H某便用掐人中和喷凉水的方法对其实施救治,见没有效果便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在等120急救中心人员到来这段期间,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W某实施任何有效抢救措施,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W某已经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W某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本律师的法律意见

  应追究H某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情经过(据H某本人供述):2008年1月4日15时30分,W某在外饮酒,回家后感觉身体不舒服,通过邻居李某找到了西医诊所大夫H某(后来才知道该人没有行医资格),请他治疗;

  H某接到W某生病的就诊电话后,先是在家配好药(50%葡萄糖注射液两支(40ml)+5%葡萄糖200ml+维生素B61支2ml),之后到王家用事先配好的“药”给W某作冶疗(H某到王家的时间大约是在15点30分左右);

  H某到王家后,先是看见W某面色青紫,口唇发绀,接着就给W某打了滴流,所用的药物也仅是其事先配制好的葡萄糖注射液,滴流滴了5-6分钟后,W某出现抽搐、脸发紫、不喘气、意识消失等症状。胡见状便掐W某的人中,给W某喷凉水。

  后在其个人施救无效的情况下,H某才拔打了市“120”急救中心电话,“120”到王家时,滴流还在滴着。15点45分“120”到W某家,经“120”确认W某已经死亡(但据W某家属所知,“120”到王家的时间是在当日下午16点左右)。

  上述事实见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210002001号《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据H某介绍”部分、第1页“据铜钟公安分局刑警队代立欢介绍”部分。

  二、H某本人的供述可以确定以下六项事实、说明以下六个问题:

  事实1、H某接到就诊电话后,是先在家配药,后到王家给W某作的治疗;他到王家之后是在未对W某的身体状况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直接用事先配好的药给W某扎的点滴。

  这说明,H某的配药包括以后的治疗行为,都是在未对W某的身体作任何检查、根本不了解W某病情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的,对W某的治疗,H某凭借的完全是他个人的主观臆断。

  事实2、W某到家时间是在2008年1月4日15时30分,H某到王家的时间大约是在15时30分左右,H某到王家之后就立刻给W某打了滴流。

  这说明:两家的距离非常近,对W某的治疗,在时间上根本没有延误,对W某,H某有足够的治疗时间;

  事实3、H某是在到王家后,在已经注意到W某面色青紫、口唇发绀的情况下,直接给W某打的葡萄糖注射液;

  这说明,在H某到王家时,W某已经表现出体内供氧不足、心脏或血液循环系统存在异恙的症状,但H某并未加以注意(或根本无能力认知该病情),也根本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甚至是连必要的检查都没作的情况下,直接给W某打了葡萄糖注射液(打这种滴流的作用只是为了解酒)。

  事实4、W某是在滴流滴了至少5-6分钟之后,才出现抽搐、脸发紫、不喘气、意识消失的症状的,此后H某给W某掐人中、喷凉水又占用了大部分时间,最终其是在不知所措的情况下才拔打的“120”急救中心电话,(期间约15分左右时间,因为如果“120”是在16点到的我家,减去“120”在途时间,按最长十分钟计算,H某给“120”打电话的时间应该是在15点50分左右),经120确认,W某死亡,而此时,W某的点滴还在继续滴着。

  这说明,H某到王家之后,至少在15-20分钟时间内,W某还是活着的,否则他也没有必要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H某所谓的治疗占用了W某的全部抢救时间。

  事实5、在W某的不良反应加剧后,H某给W某所作的治疗仅是掐人中、喷凉水;

  这说明:H某的治疗手段非常简单,就是打葡萄糖、掐人中、喷凉水,他甚至不清楚W某可能患的就是心脏病,(他的全部治疗手段只是为了解酒);另外,该事实也说明W某出现意识消失症状后,H某也没有马上拔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延误了抢救时间。

  事实6、直到“120”到达王家之后,滴流还在滴着;

  这说明:H某所谓的治疗,其实就是用其事先配制好的葡萄糖注射液给W某静脉点滴,仅此而已,除此之外,H某对W某的心脏病并未作任何治疗。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说明的问题

  2008年6月23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21000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W某系在酒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简称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该鉴定书第(七)药物分析项明确:1、血样中检出微小的与对照品葡萄糖一致峰;2、血样中检出维生素B60.06μg/ml;滴流瓶中检出葡萄糖峰(无法定量)和维生素B61.7μg/ml;输液管内残液检出葡萄糖峰(无法定量)和维生素B62.3μg/ml。3、滴流瓶残液与输液管残液中成分一致;

  这进一步说明,W某死于冠心病,在给W某治疗的整个过程中,除注射葡萄糖和维生素B6等解酒药物外,H某并未对W某的心脏病进行治疗。

  四、上述事实说明,H某非法行医致W某死亡结果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如下:

  所谓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案H某的治疗行为属非法行医,这是事实。因为H某没有取得相应的医疗执业许可。

  2、治疗过程中,W某出现了死亡结果,这也是事实。

  3、W某的死亡结果与H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H某治病程序明显违法;治疗中,H某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

  治疗疾病的基本程序,应该是先检查,后用药,这是普通人都明知的一个常识,可H某的治病程序却是先配药,后在未对患者身体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直接用“事先配制好的药”对患者进行治疗。

  该项事实足以说明,治疗过程中,H某用药所凭借的就是他个人的主观臆断,这样的治疗行为本身就违规,对患者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名为大夫救死扶伤,却违反了一个普通人均明知的治疗程序,最终导致W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足见其主观过错的严重性;

  2)、H某的无诊、误治行为,延误了W某的最佳抢救时间,造成了W某的死亡结果,对W某的死亡,H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从鉴定结论可知:W某死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根据现有医疗实践,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后,最佳抢救时间一般仅为几分钟。

  本案中,由于H某没有对W某的病情进行有效诊断、对W某病情认识不足,最终导致W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虽已急性发作,却始终处于无人医治的状态,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时间长达成至少15分钟之多。

  H某后来虽然拔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但该电话却是在H某给W某静脉点滴葡萄糖注射液5-6分钟之后、在W某已出现意识消失的症状并经H某施以掐人中、喷凉水等措施仍无效的情况下才拔打的,贻误了对冠心病人的最佳抢救时间,至使“120”到来以后,所起的作用也仅是确认W某死亡,无法对W某的冠心病进行有效治疗。

  事实上,对冠心病人急救最有效、最简单、也是最直接的手段就是及时为病人用上常备药硝酸甘油(即速效救心丸或急救盒),即可瞬间达到缓解病人病情进而挽救其生命的目的,W某就属于这种情况,可H某的整个治疗过程除了点滴葡萄糖外,就是掐人中、喷凉水,根本不知道要W某用硝酸甘油。

  “120”到来之前,W某全部抢救时间均被H某占用,但终未得到有效治疗,W某在H某的整个治疗过程中,经历了一个神志清醒、意思消失、最终死亡的过程,W某的死亡结果实际上就是H某的无诊、误冶、造成贻误W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造成的。

  综上所述,W某的死亡结果与H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H某应该负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最终,H某被追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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