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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

发布者:高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485人看过

  案件基本事实(摘自判决书):

  被告人A某在担任沈阳市某区公路某站副站长期间,于2007年10月,被告人A某找到时任沈阳市某区公路某站站长的B某(另案处理),对其说大家都挺辛苦的,给大家发点奖金,B某说没钱,被告人说要不整点别的票子在帐上充点钱,B某说那就用烧火油的票子从帐上充出点钱,B某并说让本单位会计胡兵去办。2007年10月9日B某打电话给大石桥市某有限公司蓳事长L某要求他给开一张发票,L某于当日给拌合站开出一张借据,金额为人民币92969.6元,B某用该据将个体户M某交给拌合站的购料款人民币92969. 6元套出,B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于2008年春节前交给被告人A某,当时告诉被告人是奖金,但被告人A某当时明知该款是从单位帐上套出来的.案发后,被告人A某已将该款上交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检察院当庭撤回起诉。

  后在重新收集证据材料之后,公诉机关再次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

  我受本案被告A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开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本案卷宗材料反映的事实及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给予考虑:

  辩护人认为A某收取叁万元奖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A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A某、B某二人的讯问笔录、C某、D某、E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检斤员F某证实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上看,在92969.6元钱款取得的整个过程中,A某本人并未参与,且对取得钱款的整个过程也毫不知情。

  综观卷宗材料的全部内容可知,92969.6元钱款的取得,实际上是一个有序的过程,而在整个过程链的各个环节中,B某、C某、D某、E某等四人缺一不可,否则这9万余元钱款根本无法取得,这里需要提及的是,在这四个人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一次提到9万余元钱款的接转及取得与A某有关,更无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A某是在伙同站长B某、书记W某套取公款。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所谓的共同贪污犯罪证据材料中,在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A某是在利用了其副站长的职务便利套取或参与套取公款进而取得3万元奖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仅依A某收取3万元奖金的结果行为,便指控其犯贪污罪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2、从本案卷宗材料的全部内容可知,除A某本人的供述外,总计119页的证据材料中,再无其他任何一份证据可以证明“A某可能涉嫌贪污犯罪”。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在仅有A某本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的情况下,是不应认定A某有罪和对其处以刑罚的。

  二、A某不确知 “奖金来源(是何财产)”的事实,再次说明其分得的奖金行为不构成犯罪。

  现有证据材料的内容仅能确认“A”在二00八年春节前分得叁万元“奖金”的事实。却不能说明分得“奖金”前后,A某就已经明知“该叁万元奖金的真正来源”。

  B某在将叁万元“奖金”交给A某时,只有A、B二人在场,给钱的名义也只是“过年了,给你们分点儿奖金”,仅此而已,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说明,对此事实的真实性,A、B二人讯问笔录的内容已经作出相互认证。如果A笔录内容是真实的,从A某本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关于“叁万元奖金来源”的供述,事实上,并非是来自于《起诉书》中所谓的贪污罪共同犯罪参与人的身份,即涉案事实本身,更非来自于相关涉案当事人的明确说明;这不能说明分得“奖金”前后,A某就已经明知“该叁万元奖金的真正来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说明,贪污罪的犯罪行为人在行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为占有公共财物之时,对所占有财产的对象,其应当是明知且具体、明确的。

  而本案,被告人A某虽被指控为贪污罪,却不知道自己所贪污财产的真正来源(即不知道自己贪污的是什么财产),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这一自相矛盾的结果只能说明一个事实,就是A某并未伙同他人为贪污行为,其收取2万元奖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检察机关取证过程中存在诱供嫌疑,A某的讯问笔录内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1)、证据材料第20页、26页均提到,在给A某作第一份讯问笔录之前,检察机关已经找过A某讯问此案,但此次讯问的内容,并无笔录证据在卷佐证,卷宗第一份笔录(即2008年9月10日16时30分的这次讯问笔录)也正是在此之后,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A某已经涉嫌贪污犯罪的情况下作出的,在该份笔录的首页,办案人员曾在调查取证之前,向A某作出如下说明,原文如下“我们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工作人员,经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你在任沈阳市某屯区公路某站副站长期间涉嫌贪污犯罪”。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有威胁、诱供之嫌。

  2)、在历次讯问笔录中,A某从未明示本次他曾与B某、W某商量利用假烧火油票子套钱,但在讯问笔录的第11页结尾及12页首部,办案人员却以“既然你知道单位正常分奖金应该从单位账面上走,那你为什么还要和B某商量用假烧火油票子分钱”、“2007年你、B某、W某利用假烧火油票子套出的钱,你得多少”方式进行直接发问,此种发问方式,也能够说明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诱供之嫌。

  3)、A某在讯问笔录中已经明确:B某是以奖金的名义将叁万元钱交给他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B某的讯问笔录内容已经佐证,可就在卷宗第10页、第17页、第23页A某自述B某“说过年了,给你拿点奖钱”的前后,却又分别在卷宗的第16页、第23页表述为B某说“是从单位账上套出来的钱”,在卷宗的第20页、第26页表述为B某说“是购油款”,A某本人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再次说明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诱供之嫌。

  4)、卷宗第10页底部,问:B某给你的这叁万元钱到底是不是奖金?

  答:不是奖金,因为我和B某直接说分钱不好,只好以奖金的名义说(同样情况见11页底部)。

  事实上,这种看似合理却不合逻辑的回答,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作为贪污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之后,在共同犯罪的嫌疑人A某与B某之间,在不以奖金的名义走账,而仅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私下分取脏款之时,是不需要要再以奖金的名义来分取脏款的,不以奖金的名义走帐,却为什么还要供述其私下是在以奖金的名义分取脏款,不难看出,A某的这种自相矛盾的供述应该是在套用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也再次说明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诱供之嫌。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A某讯问笔录中表述的内容应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W某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取证过程中存在诱供嫌疑

  1)、在2008年9月10日16时58分这次讯问笔录的首页,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之前,曾向W某作出如下说明,原文如下“我们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工作人员,经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你在任沈阳市某区某站支部书记期间涉嫌贪污犯罪”。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有威胁、诱供之嫌。

  2)W某自身的讯问笔录内容以及A某和W某两人之间的讯问笔录内容均存在雷同情况。尤其是检察机关在2008年11月24日分别为A某、W某二人制作的这两份讯问笔录中,部分笔录的内容,不但问、答内容相同、用词相同、文字相同、甚至连标点符号都相同,出现此种情况,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是“所谓的讯问笔录内容的复制、粘贴”,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该份笔录内容并非是W某本人的原话,即非W、A二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说明,检察机关在为W某作讯问笔录的过程中有诱供之嫌。

  2、W某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尚未确定

  新检刑起字[20Q]56号《起诉书》指控W某是该起贪污案件的共犯,由于W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已经另案处理,且正在审理过程中,W本人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在另一程序中尚未得到有效确认,属存疑证据,因此,W某的三份内容真实性尚未确定的讯问笔录不应成为本案认定A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依据。

  五、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算作新证据,理由如下:

  1)、补充证据材料中,B某2008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而Z、H二人的询问笔录、A某个人的《交待材料》均已分别存在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第二卷第28-37页中,属原已撤诉[20Q]新民刑初字第36号审判程序中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故上述证据不应算作新证据。

  2)、依据新检刑起字[20Q]56号《起诉书》指控,A某与W某系本起贪污案件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此二人的案件虽已分开审理,却仍属一案;而补充证据材料中W某三份讯问笔录均是在2009年2月6日即公诉机关撤回原新检刑起字[2009]26号《起诉书》之前作出,因此,从时间上,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三份W某的讯问笔录,应属同一案件原已撤诉[2009]新民刑初字第36号程序中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故,也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A某的讯问笔录内容自相矛盾、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诱供嫌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实际情况,请法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A某无罪。

  本案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如下:被告人A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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