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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018年01月13日 | 发布者:高峰 | 点击:82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A某  被告:某镇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A与被告某镇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书》,购买被告B位于某镇兴隆路南双龙路西C家园55栋4单元...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某

  被告:某镇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8月26日,原告A与被告某镇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书》,购买被告B位于某镇兴隆路南双龙路西C家园55栋4单元4屋2号,建筑面积73.96m2房屋一套,签订预定书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00元,原告为此享受购房优惠,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日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购房欽24,638.00元,2015年10月,工程竣工后,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提高房屋单价,要求被告依法解决涉案房屋增加面积部分房款结算等事宜,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购房屋另售他人,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约定收受了购房欽,该预定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矣合同。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资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己经无法履行,原告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怠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现商品房叉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给付利息;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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