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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办理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2026-04-29

发布者:赵小计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9日|分类:律师亲办案例 |306人看过举报


贵 州 省 遵 义 市 红 花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黔 03**刑初 ***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号。20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计,陕西帜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4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2510月至202512月期间,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按照上家安排以办理快速贷款、爱心捐赠为由在陕西省西安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等地操作他人银行卡帮助上家转移赃款,非法获利19000余元。

2025112610时至26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上家安排以爱心捐赠为由,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茶楼”一包房内操作张某名下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张某中国光大银行卡于2025112614时许,收到被害人被诈骗资金20万元,张某某将199900元转到张某手机绑定的浙江网商银行卡上,赃款被张某某转到上家指定账户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还诈骗被害人20000元,获得谅解。

。。。。。。 。。。。。。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9000余元有异议:(1)被告人虽供述其于202510月至12月期间非法获利累计金额19000元,但本案仅查实被害人一起案件,其他事实尚未查清,也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2)即使认定被告人从上家处获取19000元,但其中包含了被告人每天300元至400元的食宿费用及交通费用,也包含张某某支付给同案王某某的7000元,应将相关金额予以扣除,综上,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获利应当以1700元计算;3.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诚恳;(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积极弥补自身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按照上家安排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受上家安排帮助转移现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退赔上游犯罪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其经营成本,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19000元系孤证,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获利,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还有欧易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并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参照非法经营罪扣除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支付的路费、食宿费用等,系其犯罪成本,依法不予扣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行为,跨省、跨地区作案,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129日起至20267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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