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萍刑二终字第99号
抗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宁波萍钢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文波,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陈X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波、刘序体,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彭勇鸿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萍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建议补充侦查一个月,本院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干成
审 判 员 钟 琰
代理审判员 舒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颖
书 记 员 曹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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