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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叶文波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3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开发区8号。

诉讼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谢某因与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沙湾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谢辉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山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乐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谢辉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川检民行抗(2013)21号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提出抗诉。该院作出(2013)川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后,该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3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沙湾区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乐山中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乐民决字第1号《同意移送决定书》,同意沙湾区法院将包含本案在内的11件关联案件移送该院审理。乐山中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谢辉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谢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万建谋与韩齐和盛康公司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谢辉在本案中主张5万元职工集资债权,系依据其与韩齐、盛康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从韩齐处受让而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通汇分厂曾向万建谋出具集资款收据,万建谋曾向韩齐开具集资款收据,并分别约定了相同的借款利率。但在盛康公司设立过程中,韩齐等人所交付款项780万元被万建谋用于与叶明建为设立公司而共同购置资产,除该款项外万建谋并无其他出资或借款给盛康公司。其后,万建谋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叶明建,成为叶明建对盛康公司出资的一部分。再后,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乐正会验字(2003)第096号《验资报告》证实:经审验,截至2003年8月26日,盛康公司(筹)己收到出资各方投入的资本22559731.06元,其中,实收资本10000000元,资本公积金12559731.06元。2003年9月11日,盛康公司在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正式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人为叶明建(占公司注册资本90%)、刘文义(占公司/注册资本10%)。这些事实表明,韩齐等人交付给万建谋的780万元资金在盛康公司设立后已经转化为该公司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万建谋在盛康公司正式设立前转让出资额,使其对盛康公司因出资享有的权利被消灭,韩齐等人由此在事实上不可能因该780万元而对盛康公司享有债权。此后,在没有证据证明韩齐等人对公司还享有其他债权的情况下,盛康公司将该780万元款项性质在账面由“实收资本”调整为“其他应付款”,并在韩齐等人之间进行账面分割,以及向韩齐等人支付利息等,均无合法依据。因此,谢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万建谋与韩齐为借款关系、与盛康公司为出资关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盛康公司在设立时已将实收资本以外的投资列入资本公积金,盛康公司收到的资金总额大于注册资本属于正常,对谢辉关于盛康公司必然存在大量对外举债以及万建谋不可能交付超出出资义务以外的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为设立公司发生的债务,不包括股东为筹集出资所负债务,而韩齐交付万建谋的117万元款项已由万建谋用于向盛康公司出资,故不应适用该规定。对谢辉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排除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系在认定韩齐向万建谋支付的117万元已经依法成为盛康公司法定资本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有关审计报告确认的盛康公司财务管理存在重大缺陷和个人借款中涉及万建谋的780万元款项全部在关联人员之间发生的事实,认定盛康公司内部账务科目的调转不能作为确认韩齐等人对公司享有职工集资债权的依据,而非仅根据韩齐等人有亲属关系否认他们对盛康公司享有职工集资债权,故对谢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依法认证的基础上,采信盛康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有关鉴定意见,属于其依法裁量决定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可否采信的范畴。谢辉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有关证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谢辉关于原审法院采纳盛康公司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以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因无法确认谢辉对盛康公司享有职工集资债权,故对谢辉关于案涉债权分割具有正当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辉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谢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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