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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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发布者:叶文波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2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曾用名谭×2),男,19岁(1995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谭×于2014年5月间,利用伪基站冒充中国×客服×群发短信的方式传播手机恶意软件,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等资料,后通过×等支付平台冒用被害人姜×的信用卡在×商城等网站进行购物、消费共计人民币47455.4元。被告人谭×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自被告人谭×处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3部、手机SIM卡2张、Ipad1台、项链1条,并冻结其存款人民币195337.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被害人姜×提供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详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报案材料,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局协助冻结通知书,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的辩护人关于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赃款未被挥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大量重要线索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谭×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冻结被告人谭×的银行账户(×××)内余额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七分,将其中人民币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四角发还被害人姜×,将其中人民币十四万元冲抵罚金,剩余部分发还被告人谭×。


三、扣押银行卡三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手机SIM卡二张,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谭×Ipad一台、项链一条,发还被告人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童 赟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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