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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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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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

发布者:叶文波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2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雷公圹32号2栋102。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英,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关村老站村民小组。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彭某,辩护人杨树英、叶文波、杨华,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华、鉴定人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原在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牧人公司)任职,其中雷某和彭某分别担任研发部经理和工程师,全面掌握牧人公司所生产搅拌机的相关技术,牧人公司有保密纪律规定以及岗位目标责任书,要求员工遵守保密纪律。2010年3月,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等人陆续从牧人公司离职,2010年6月份,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与东莞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老板甘某合伙筹建东莞市顶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15日正式登记成立,甘某为顶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出资人,占公司股份的40%;邵奇辉占公司股份30%,雷某、彭某、傅某则各占公司10%的股份,均未实际出资。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份,雷某、彭某违反保密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牧人公司的技术用于研发了侵权产品SM-986、SM1086。

  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牧人公司生产的SM-168、SM-168BG两款产品的软件源程序、机械图样、工艺流程图、作业指导书、零配件物流清单所表达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牧人公司的立式搅拌机中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在2010年11月24日之前具有非公知性(2010年11月24日被ZL201020148161.2号中国专利所破坏);2、顶厨公司产品技术资料与牧人公司商业秘密的密点相比较,双方关于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同一性。

  2011年7月19日,办案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顶厨公司工程部办公室扣押了雷某、彭某所使用的电脑。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电脑进行了相关数据恢复。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分析比对,发现所恢复数据中,至少有两个机械设计图样与SM-168产品的技术资料存在“复制+局部修改”关系。

  经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害单位因此遭受的企业经营损失为10,912,632.82元。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雷某否认实施所控犯罪事实,辩称:1、SM-986、SM1086所用技术是在购买了包括健伍、唐锋等在内的搅拌机产品后,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的;2、与牧人公司没有签保密协议,离职也是牧人公司批准的。

  其辩护人杨树英认为:1、牧人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和范围;2、涉案技术实际系通过反向工程而获得,指控雷某全面掌握了涉案技术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雷某仅是参与了产品改良;4、驱动装置的齿轮箱部分并不能代表整个驱动装置;5、损失评估已于2012年5月1日失效,报告所依据的由牧人公司提供的材料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雷某无罪。

  被告人彭某否认实施所控犯罪事实,辩称:1、986及1086两款产品的技术来源于个人经验和公知知识;2、入职牧人公司之前,168、168BG两款产品已经上市,自己并没有接触过相关技术;3、没有与牧人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牧人公司也没有承诺支付保密费用。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单位没有明确技术秘密范围,指控犯罪对象不明确;2、被告人彭某没有签订保密文件,所以牧人公司的保密性是不存在的。应宣告彭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原在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牧人公司)任职,其中雷某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经理,彭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工程师,两人在工作中能接触并掌握牧人公司搅拌机的相关技术,牧人公司有保密纪律规定以及岗位目标责任书,要求员工遵守保密纪律。2010年3月,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等人陆续从牧人公司离职,2010年6月份,雷某、彭某、邵奇辉、傅某与东莞市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老板甘某合伙筹建东莞市顶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顶厨公司),并于2012年9月15日正式登记成立,其中甘某为顶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股份的40%,实际出资21万元;邵奇辉占公司股份30%,雷某、彭某、傅某则各占公司10%的股份,四人均未实际出资。雷某、彭某违反牧人公司的保密要求,窃取了牧人公司的SM-168搅拌机的小皮带轮及大齿轮机械等图样,并加以使用,研发出与SM-168、SM-168BG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相一致的同类产品SM-986、SM1086,然后进行公司化生产并销售。

  2011年4月25日,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05号),认为牧人电器生产的SM-168、SM-168BG两款产品的软件程序、机械图样、工艺文件(包括工艺流程图及备注说明、作为指导书)、零配件物料清单四项所表达的技术信息,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的条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其中机械图样文件这一含有复杂技术内容的大量技术信息,是需专门技术人员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及相当的成本投入才能获得,在公知渠道不能获得,从销售产品通过反向工程亦不能完全获得全套技术信息的组合,所以,机械图样文件,特别是组合,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

  同年6月24日,经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15号),认为牧人电器的SM-168、SM-168BG的技术信息与东莞宏图生产的SM-986、东莞顶厨生产的SM-986、SM-1086三台产品所含技术信息存在以下关联:1、产品的基本组成相同,主要功能设置对应相同,整机外型设计相似;2、各产品转速档位分配形式相同且均采用旋钮开关操作,参考实测数据,各产品相同调速档位的转速值相近;3、各产品具有相同主结构和主参数的复合轮系搅拌减速系统,当电机转速相同时,各机的搅拌轴上均产生相同的搅拌运动(包括公转、自转的转速,公转的回转半径)。安装在搅拌轴上同一种搅拌器具会形成相同的合成运动轨迹;4、各产品均有功能相同、实用部分(搅拌时与实物接触部分)结构形状相似、主体尺寸相近的三种搅拌器具;5、具有绞制压制、打汁、研磨功能的多功能机对应的产品,其附加功能所需运动的传递方式相同,绞制压制部分传动机构的主结构和主参数相同;6、各产品中一些个性化设计单元(如抬头机构、马达支架、齿轮箱和行星轮盖、底座底面上的加强筋等)主结构相同或一些主要尺寸相同或相似,在一些设计的细节上存在相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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