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予以调整。但如何界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第一,“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故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违约造成的损失额。
第二,应当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合同的履行程度不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不同;几乎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因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差别。
第三,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适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作为违约金的成立条件,也是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所主要考虑的因素。由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给违约方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时,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故此,债务人的过错应当作为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条件。
第四,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预期利益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