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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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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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不愿生育 丈夫提起诉讼离婚被驳回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157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40岁的潘某与单身离异的石某登记结婚,二人与石女士和前夫所生之女重组成新家庭。成婚伊始潘某、石某相处融洽。但好景不长,夫妻间因生育问题发生了口角。原来潘某膝下无子,婚后多番要求妻子再生育一个小孩,却被妻子一口回绝。潘某心灰意冷,接受不了妻子拒绝生育孩子的事实,争吵不断,后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与石某分居。2006年4月潘某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将妻子告上法院,要求解除与石某之婚姻关系。

【法院判决】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潘某以石某不愿意生育,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离婚缺乏法律依据;石某不同意离婚且希望与丈夫和好,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最终判决二人不准予离婚,潘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男方因女方不配合生育而以生育权受侵犯提起离婚诉讼之请求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律师分析如下: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受的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生育权受到侵害、阻碍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男女双方在法律上都享有生育权,女性更享有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只是男性的生育权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如何保障,且此处强制执行明显不当。

首先,男性单方享有的生育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女性提供配合,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其次,女性拥有决定是否生育的自由权,如果法律通过强制措施保障男性之生育权则会对女性此种自由权受到侵犯。那么在离婚案件中应该如何讨论男女性之间所有的完整的生育权呢?

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现状而言,我国法律尚无如何保护男性生育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这种状况下法官裁量案件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实破裂入手。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因生育问题而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之情形,且夫妻双方可就是否生育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并非不可调和之矛盾,亦非可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法院判决合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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