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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考核不合格" 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647人看过

李萍于2014年3月12日与广州某外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外贸主管一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广州某外贸公司将于试用期期满前对李萍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留用李萍。2014年9月1日,广州某外贸公司向李萍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广州某外贸公司在试用期期满之前,对李萍进行工作能力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现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萍收到通知后,认为自己已在公司工作5个多月,工作期间认真负责,积极做事,还经常主动加班,为公司处理了许多疑难问题,公司将自己的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是公司故意为之,其目的是为了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作任何赔偿。于是,李萍遂持着相关证据资料向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咨询。

【律师说法】

分析认为:依据李萍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广州某外贸公司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本案中,某外贸公司依据上述法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李萍“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看似合理合法,却忽略了一点:“考核不合格”不等于 “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李萍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只约定了“广州某外贸公司将于试用期期满前对李萍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留用李萍”,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考核不合格”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也就是说,该公司并没有将“考核不合格”纳入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范畴,所以,广州某外贸公司以“考核不合格”来认定李萍“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而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萍可以主张要求广州某外贸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

“不符合录用条件”不仅仅只有“考核不合格”,其还有许多的情况,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一下几点:1.员工的身体条件不符合岗位要求,例如存在一些不适合工作的疾病;2.员工的工作能力未达到企业的要求,例如学历、工作经验、专业技能等;3.员工的工作态度不符合企业的要求,例如员工经常顶撞上司、违反规章制度等;4.其他一些企业规定的条件,例如针对某些专门人才规定的特殊条件。

为了预防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在约定试用期的时候,除了约定试用期期限,还要具体约定试用期的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有考核制度的,需要将“考核不合格”纳入到“不符合录用条件”中。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企业存在明确可操作的录用条件;二是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三是解除通知书在试用期内作出;四是解除通知书要说明理由并且在试用期内交员工签收。缺乏以上任一条件,都可能导致企业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该文章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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