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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分居能否作为离婚的理由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002人看过

原告王某甲诉称,xxxx年时原、被告系公司同事,后相恋。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感情日益冷淡,双方对待女儿的教育也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之前长期在外地工作,但是原告会一个礼拜回来一次,双方共同回龙柏居住,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因为房子和孩子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这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也同意原告进行房屋置换,但应该考虑生活开支量力而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公司同事,后相识、相恋,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沟通较少,感情转淡。近来,双方因为房屋置换、孩子教养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男女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相互扶持。

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为夫妻已共同生活十五载,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关系的维系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共同维持一个和睦、完成的家庭。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陈述,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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