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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祥人身赔偿案件代理词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493人看过

本案件是一起交通事故,到底是否属于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成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因为交通肇事方有两个,其中一个是完全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而一方是大型的公司,经济赔偿能力强,所以为了更加好地取得赔偿款,这也成为律师的一个主攻方向。在诉讼中,代理律师成功地以法理进行阐述,得到审判法庭的支持。最后,本案审理法庭支持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定肇事方为连带责任。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朱某祥的人身死亡赔偿案件,涉及到两个重要问题,特提出以下代理词:

一、关于赔偿的基数: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理赔

1、 朱某祥从2001年至出事故时候,一直在厦门工作。有暂住证为证。同时,灌口派出所出具证明。

2、 朱某祥从事电焊工作,打零工。有厦门市就业训练中心发的资格证为证。

二、关于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连带责任进行赔偿。

本案中,被告杨某国和华某公司(华某公司确认肖某成为职务行为)共同侵权导致原告死亡结果。此类侵权属于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也认为是共同侵权,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著名学者对于杨立新对于此问题曾经对此进行论述,可供参考:

第一个问题,讲的是共同侵权行为。

我们过去在讲共同侵权本质的时候,坚持的是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共同加害人必须有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当中,一定要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果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仅仅是在行为上造成了共同的损害后果,当事人只承担按份责任,我们也把它叫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这一次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作了比较大的改变,它继续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但又加了一条,如果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也认为是共同侵权,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的改变。它的理论差不多相当于现在我国台湾民法上所讲的“关联共同”。

我们不太主张用关联共同这个概念,因为关联共同不太好讲,也不太好确定,但我国台湾的法院都采用关联共同这个标准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这次在司法解释中采用的主张差不多是关联共同,对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向“客观说”过渡,其实采用的就是客观说。在对待共同侵权行为采取何种主张的问题上,它的实质是对连带责任范围大小的调控。例如,确认共同故意才构成共同侵权,就是所谓的“意思联络”,它的连带责任范围就非常小;像我们主张的“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那么这个连带责任范围就扩大了;如果要进一步采用客观说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时,那么它的连带责任范围就会更进一步扩大,对受害人来说就更有利一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其实采用的就是这种意思,它想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对保护受害人就更有利。我去年在台湾通过和台湾最高法院法官进行沟通,慢慢也觉得他们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认为这确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判断还缺乏特别管用的标准,如果律师在诉讼中把它讲得很有道理的话,法官可能会采纳你共同侵权的主张。

综合上述:本案人身侵权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应该适用连带责任由被告连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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