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某处公房内,该房屋是父母早年单位分配的,父母去世后由罗某居住在内。罗某还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姐姐,罗某父母在时将罗某哥哥的一个儿子罗海某和罗某姐姐罗某某的户口迁入到该房屋内,随后罗海某的女儿罗X出生后也在该房屋内报出生,截止到2012年年底动迁时该房屋内共有4个人的户口,分别是罗某、罗某某、罗海某和罗X。动迁过程中动迁公司一直与罗某协商动迁事宜,并且最终与罗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共计获得动迁款300万元。签约后罗某某和罗海某一起向罗某要求分割,但是遭到了拒绝,随后罗某某、罗海某和罗X将罗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诉讼过程中罗某称罗某某在1997年与丈夫共同受配长宁区某处公房,已属他处有房;而罗海某早年也随父母共同受配了浦东新区某处房屋,且罗海某与女儿罗永红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因此也无权分割动迁款。罗某某辩称其早已将受配房屋于2010年出售,目前他处无房;罗海某则称受配的房屋是父母在住,自己和女儿都没有房屋,因此有权分割,双方一直各执己见。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罗某某、罗海某及罗X在系争房屋内均无居住权,因此驳回了其要求分割动迁款的权利。
【律师评析】
动迁款分割案件最关键的问题依然是共同居住人的认定问题。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法律的规定是较为原则和宽泛的,但是司法实践却是五花八门的,如何对于每种情形进行准确的判断对于处理动迁款分割案件尤为重要。
首先公房受配后动迁前已经出售是否可以认定他处无房。对此本案法院的判例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答复,即即便出售也认定他处有房。理由很简单,享受福利分房意味着居住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的方式得到了妥善的解决,即便其将该房屋自行出售,也不能改变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况且出售人依然可以用出售的房款再行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不再享有动迁款分割权利是正确的。通过这一判决我们也不难看出,居住权是否已经有所保障是人民法院认定他处有房的一个重要原则,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一个重要依据。
其次关于罗海某和罗X的动迁款分割问题。这里首先涉及到的是关于居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法院处理的情况来看,双方都有义务对于居住状况进行证明。但是如果确实无法查明的,那么举证不力的后果应该由证明积极事实的一方来承担,也就是说应该由主张居住过的一方来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应该由罗海某和罗X一方承担。罗海某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对于罗X而言其虽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但是其作为未成年人依法不可能脱离监护人而独立生活,因此罗X即便出生后即户口申报在系争房屋,但其依然对于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因此法院也驳回了罗海某和罗X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