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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责任分析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46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下旬,刘某因其弟结婚而向朋友李某借用一辆尼桑帕拉丁轿车,在借用的第二天,刘某驾驶该车发生了翻车事故。对于修车等发生的经济损失近3万余元,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部的赔偿。但李某认为,尽管该车由保险公司对修车费用等经济损失给予了全部赔偿,但由于该车发生事故,个别部件进行了更换,造成整车贬值,因而要求刘某赔偿3万元的车辆贬值费。刘某则认为该车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车也已经修好,恢复至原始状态,不应该再由其赔偿任何损失,而且车辆贬值费的提法也与法无据。

【意见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车辆的修复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所谓车辆贬值费是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心理评价,并非实际损失,因而被告不应再行赔偿,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车辆实际价值有所贬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理评析】

一、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贬值损失

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少有提出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的案件,而且在民事法律中也没有“贬值损失”这一概念。但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即便是修好了,其美观度特别是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往往会降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状态,这必然会造成车辆实际价值的贬损。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也可以明显反映出这一点,市场上对于有过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而,由于车辆被撞造成其本身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贬值的损失到底是否属于财产损失呢?

对财产权的侵害行为包括非法侵入、妨害、侵占、毁损四种。其中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一般由毁损引起,毁损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致使所受侵害之财物不复以原有方式存在或者部分或全部丧失原有功用、价值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所借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这种毁损行为也在客观上的确造成了车辆价值的部分丧失。因而,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包括在财产损失里面。

二、保险公司理赔后贬值费是否还应赔偿

我国目前的交通法规中,并未提出“车辆贬值费”的概念,也没有相应的赔偿项目。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中,亦未设置这个险种,车损险也没有涵盖该项内容,保险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仅限于修理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包括车辆实际价值贬损的部分,保险公司还没有承担“车辆贬值费”的先例。然而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实实在在存在的,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因此,当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其他损失理赔后,应由侵权人对车辆的贬值损失予以赔偿。法条可依据《民法通则》第 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赔偿的数额上,可参考物价评估部门根据损失的情况而作出的评估报告。

综上,贬值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本案中,被告由于过失而致使原告车辆的受损,在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后,还应就贬值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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