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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发布者:孙心远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528人看过

【案情简介】

被告人金某用手机与同村的同学王某交换自行车引起经济纠纷,受到母亲的责骂。被告人金某便迁怒于王某,产生泄愤报复之念。2007年6月24日傍晚,被告人金某到王某家的阳沟处,用燃烧的香烟点燃阳沟堆放的柴禾,引起火灾,烧毁了殷国柱等四户的住房八间,计279平方米,以及粮食、衣物、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经某县消防大队核定,被告人金某放火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36006元。嗣后,被告人金某将此事告之其父母,遂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放火事实。诉讼中,法定代理人朱明已赔偿殷柱等四受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法定代理人朱明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某县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损失认定,受害人殷柱等四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三人的证词,失火损失申报材料,现场资料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某县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金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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