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7日,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某”字样私章,部分材料签有“唐某”字样签名,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某。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7年3月,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程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诉讼中,法院查明,上述“唐某”的签名均为程某丈夫所签,“唐某”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某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高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与无效之间争议,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是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某”签名被证实并非唐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某不能证明“唐某”字样的私章为唐某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某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某向唐某返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