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元本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成都市金牛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与廖某、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苗元本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54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四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被告廖某,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诉被告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元本、蒋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某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廖某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269612.35元(暂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600852.00元(暂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0元;4、被告廖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小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0元”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0元”。

被告某公司、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SYCR2013110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0%。违约金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廖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某为前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小贷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420万元划至被告某公司账上。之后,因被告某公司未偿还借款,遂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小贷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廖某身份证明,被告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某公司、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关于罚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某小贷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同时还主张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过高,故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小贷公司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罚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某小贷公司主张罚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小贷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某与原告某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其对被告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廖某应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仲裁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及违约金(以4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

三、被告廖某对上述被告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33元,由被告某公司、廖某负担43546元,原告某小贷公司负担10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