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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苗元本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61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曹某。

原告卢某。

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元本。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曹某、卢某诉被告吴某、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曹某、卢某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之子曹某A驾驶本单位绵阳市某经营部的川XC3号货车,在送货的途中与被告吴某驾驶川B3XV85号货车相撞,造成曹某A死亡的交通事故。绵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曹某A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因曹某A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122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60元、误工费80091元(曹某A住院3天误工费261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522元、交通费265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总计217347.50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曹某A系被告何某雇佣的驾驶员,其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金应当由雇佣人何某承担;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卢某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卢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明显偏高,应在1000元较为适宜;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吴某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护理费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2.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总费用中按15%进行扣减,同时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川BXX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游仙区绵梓路与仙桃街交汇路口由绵梓路方向左转弯往游仙镇方向行驶时,与由曹某A驾驶的搭乘赵A某以及原告人王某,沿绵梓路方向往绵阳方向直行的川BGM6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A、赵A某、王某受伤,曹某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曹某A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A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A某、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曹某A生于1988年12月8日,其户籍地为江油市大堰乡泉水村2组,属农业家庭户。江油市大堰乡泉水村村民委员及江油市公安局大堰派出所会证实曹某、卢某婚后仅生育一子即曹某A。

同时查明,川B3998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其于2012年3月18日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还查明,被告吴某在案发后支付了曹某A的丧葬费15000元、赔偿款5000元。

2012年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是358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3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原告曹义、卢某提供的证据:1.曹某A、曹某、卢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绵阳市某经营部的工商注册登记;5.江油市大堰乡泉水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6.交通费发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某提供的支付曹某A的丧葬费、赔偿款的收条二张,金额20000元;2.保险公司提供的川B3998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及抄件2份;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曹某A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吴某应对曹某A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所驾驶的川B399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某、卢某进行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吴某对其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70%,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者曹某A的雇主何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赔偿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故由原告方与雇主自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解决。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误工费:曹某A住院三天误工费24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80元×3人×3次),合计960元。

二、护理费:240元(80元×3天)。

三、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年÷12月×6月)。

四、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20年)。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0元(5367元×20年÷2)。

六、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

上述款项,合计212634.50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超过部分152634.50元的70%即106844.15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曹某、卢某支付40000元,剩余部分66844.15元由被告吴某支付,另3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卢某60000元。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曹某、卢某支付40000元。

三、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曹某、卢某支付66844.15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吴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赔偿款5000元。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曹某、卢某承担1200元,被告吴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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