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元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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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苗元本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63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时理、杨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6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以与他人有工程为名,欺骗原告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投资款,但后来被告并未承包工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均以要还为由叫原告等待,后便拒不与原告联系而拒不还款。2013年3月,原告在广元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当时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同意返还该投资款,后至今被告杳无音信而拒不还款。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协商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原、被告二人合伙共同完成被告承包的广元市宝轮镇云峰社区农户住宅房及公房拆除工程,其中该合同第四条(2)项约定:杨某与王某二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必须向合作人王某投资10万元人民币,如工程是假的,没真实性,就由王某退还给杨某,如果此工程真实,进场待工地周转中资金多余就先退还给杨某,最后与甲方结算后杨某、王某按每平方米40元,结合工地现场收资情况结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合伙投资款1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杨某投资合作款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正此据收款人:王某2011年6月3日。后在该工程开工时,原告了解到该工程是别人承建而非被告承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0元,被告避而不见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往来。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他人以QQ网络联系方式联系上被告,并约定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建设银行见面,见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原、被告带至南河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投资款未退还,在被告向其亲属借钱未果无法还钱后,经派出所同意,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一起到江油协商解决。在江油协商期间,被告承诺一定分期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离开江油找钱还款。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2013年9月左右,原告再次无法联系被告,后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未果,2015年4月8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旧房拆除工程合作协议》、收条、接处警登记表、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旧房拆除工程合作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10万元合伙投资款,但后来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得以履行,之后,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分期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后被告拒不按其承诺退还原告该投资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合伙投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派出所调解处理后,被告于2013年3月承诺分期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就应当按其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但事实上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原告该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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