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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存在歧义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发布者:周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5人看过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维修花费近4万元,而保险公司则称该情形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而不予理赔。2015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下旬,崔某在某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了含多种险种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五项又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加黑标注作特别提示。

2012年9月10日上午,崔某投保的车辆在四川泸州当地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出险当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了估损单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后经出险当地一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产生37896元的维修费和400元的施救费。

随后,崔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致损,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不予理赔,从而引发纠纷。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依保单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单第五条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又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虽上述两条款对赔付范围的约定存在歧义与冲突,按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依照我国保险法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崔某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8296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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