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犯罪案件中刷单数额能否剔除?
这个问题是没有争议的,刷单是虚假交易,交易实际上并没有发生,没有产生销售金额、违法所得,也没有对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害,不属于商标犯罪中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如核查属实,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实践中的难点,在于难以证明存在刷单的情况,以及刷单对应的数额。
由于正常订单、刷单都是通过平台系统进行交易,从表面上看都是正常订单,无法进行区分,刷单的订单中没有实际交付货物难以证明,加之被告人被控制,订单较多其自身往往也无法区分哪些是刷单,往往亦难以提供初步证据或者线索。
控方调取了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订单数据,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是刷单,没有一定的证据,则难以推翻公诉方的证据,其辩解是难以被采纳的。同时,因被告人对于实际交易、刷单等情况更为了解,也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在该种背景下,其认为是刷单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因此,辩护方提出存在刷单的抗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具体的可供核查的线索为宜,必要的时候申请调取资金流向等相应的证据资料,让控方去核查该方面的事实。如果确实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应详细说明,对比实际订单、刷单订单的差异,作出足以证明存在可能是刷单的合理怀疑,比如刷单订单金额过高或者过低、同一帐户数量过大、完全相同的评价、无发货记录等等较为明确的情况。
刘雄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