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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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刘宝文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9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9284号

原告田某,女,1989年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田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系闺蜜好友关系,2015年7月26日,原告被某公司外派至某某项目部工作,由某分公司开资,月薪13000元至16000元,出于对国外资金系统的担忧以及对好友周某某的信任,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大部分通过原告马来西亚工行账户01×××02转账周某某工行账户62×××06及支付宝账号187********内,由周某某代为保管,共计16万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休假回国,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告索要代为保管的16万元,被告以其父亲周军因朋友牵连进一起诈骗案,急需资金退还被害人救其父亲,并且称被告的饭店、洗车行出兑后仍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原告让其代为保管的16万元,并口头答应以一个月为期限归还,2017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借款,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海鲜饭店有欠款未还完,个人名下贷款未归还为由拖延给付。2017年7月21日原告由于工作调动回国,2017年8月9日开车至丹东被告周某某家里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田某16万整。2017年6月28日至今,原告及母亲(李某某)曾多次给被告周某某打电话,发微信,发短信索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中秋节期间归还2万元,先后以各种理由(包括周某某自己申请贷款,其父亲在外做生意能拿回来钱,其母亲退休工资归还,其外公去世丧葬费归还,结婚礼金归还,后又说结婚男方未给彩礼其公公婚后抵押其公公位于丹东市凤城市农村的住房贷款充当礼金归还)为借口,拖延给付剩余借款14万元。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16万元欠条是我书写,我现在尚欠原告14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每个月能偿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将每月部分工资交由被告代为保管,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双方曾微信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还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田某16万整”,被告陈述,已经还款2万元,且16万元中有2万元属被告的资金;原告陈述,16万元中有约5000元为被告资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充值缴费凭条、移动自动服务终端拍照截屏、原被告短信聊天,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周某某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欠款14万元,因被告陈述16万元本金中有2万元资金,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庭这审自认的有5000元被告资金,则应从原告诉求的本金中扣除,本金确定为13.5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借款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燕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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